时间:2010-10-07 10:06:03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王某为经营需要向生意伙伴张某借款。王某向张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40万,2008年底还13万元,2009年底还27万元。在2008年底,王某按照约定偿还了13万元,并向张某支付了一年利息,利率是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09年11月双方因偿还借款发生纠纷,张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但未就利率问题提供确凿证据。王某承认双方曾约定借款支付利息和自己已按年利率12%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提出利率是双方临时约定的,双方并没有继续按照年利率12%计息的约定。在法庭审理中张某提出:王某于2008年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且利率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这是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应当予以认同,因此王某应当向自己支付利息。王某反驳自己不需要支付利息,理由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律师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规定虽然是在合同法生效前制定实施的,但与合同法没有根本的抵触,因此在没有正式废止前仍然有效。法院依据此规定,判决王某向张某支付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