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1-01 08:49:01 作者:许庆胜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房桂香、女、汉族、1985年9月了日生,住安徽省长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18幢407室。电话:13505615211。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葛荣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怡军、男、汉族、1982年4月3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258号金源雅苑2号楼603室。电话:13120621176 021-59862057(办公)。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汪怡军支付原告房桂香离婚协议补偿款人民币陆万元;
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10月14日,原告房桂香与被告汪怡军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2011年11月18日,被告汪怡军以原告房桂香不愿生育子女起诉于合肥市瑶海法院,法院判决驳回汪怡军要求与房桂香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2年3月1日,原告房桂香与被告汪怡军经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民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二: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258号金源雅苑2号楼603室的住房一套,产权及室内的家具归男所有,剩余按揭款由男方偿还。男方友付女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该款于双方离婚时先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陆方元整男方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且由媒人宋丰富担保…
当日,汪怡军给房桂香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今欠房桂香离婚协议补偿款人民币陆方元整,定于2012年7月1日前付清(此前人民币壹拾万元已付清) 欠款人:汪怡军 2012年3月1日 (担保人宋丰富);房桂香给汪怡军出具10万元收条一张。
2012年7月1日上午,原告房桂香去被告汪怡军住处去讨要剩余欠款,欠条被汪怡军母亲拿去后撕毁。原告房桂香向被告汪怡军电话催讨:被告都确认了欠条被其母亲拿去后撕毁的事实,但仍以原告已怀孕拒付剩余欠款。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于贵院,希望贵院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判如所请!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 月 日
附:1、本诉状副本 份;
2、证据材料 份。
原告房桂香的举证目录、内容、目的
第一组:身份征,证明原告房桂香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被告汪怡军的离婚诉状、(2012)瑶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财产、感情情况以及汪怡军嫌弃房桂香不能生育的情况;
第三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房桂香与被告汪怡军经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民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二: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258号金源雅苑2号楼603室的住房一套,产权及室内的家具归男所有,剩余按揭款由男方偿还。男方友付女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该款于双方离婚时先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陆方元整男方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且由媒人宋丰富担保…
第四组:欠条、手机录音、内容记录,证明2012年7月1日上午,原告房桂香去被告汪怡军住处去讨要剩余欠款,欠条被汪怡军母亲拿去后撕毁。原告房桂香向被告汪怡军电话催讨:被告都确认了欠条被其母亲拿去后撕毁的事实,但仍以原告已怀孕拒付剩余欠款。
举证人:
代理人:许庆胜律师
2012-7-17
代理意见
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本案原告房桂香的委托和凯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许庆胜律师和葛荣(实习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
被告汪怡军于2011年11月18日以原告房桂香不孕为由起诉到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其解除婚姻关系,此案经瑶海区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被告汪怡军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瑶海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二、原被告确实存在债务纠纷。
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款约定为:“双方位于郎溪路金源雅苑2栋603室的住房一套,产权及室内的家具归男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男方偿还。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壹拾六万元整,该款于双方离婚时先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陆万元整男方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且有由媒人宋丰担保。女方于离婚后一个月内搬出在男方家里的日用品、衣服、两床棉被,同时交出男方家的钥匙。无其他财产。”在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后,被告汪怡军按照协议要求支付了十万元整给原告房桂香,原告房桂香也写了收据给被告。剩余六万被告写了张欠条给原告。
三、余款六万被告未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欠条复印件及原被告之间就欠余款六万元未付的通话录音;但是被告汪怡军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余款六万元整,所以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被告应该按该协议继续履行支付余款六万元整给原告房桂香。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告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判。
代理人:许庆胜
葛荣(实习)
日 期:2012年7月18日
民事判决书
(2012)瑶民一初字第03395号
原告:房桂香,女,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18幢407室,身份证号34262219850907684X。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怡军,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258号金源雅苑2号楼603室,身份证号:340111198204031511。
委托代理人:章尚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桂香与被告汪怡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和葛荣、被告汪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尚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桂香诉称:我与被告汪怡军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4日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11月18日,被告汪怡军以我不愿生育子女为由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法院,法院判决驳回汪怡军的离婚请求。2012年3月1日,我与被告汪怡军经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258号金源雅苑2号楼603室的住房一套,产权及家具归男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男方偿还。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该款项双方离婚时先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陆万元整男方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且由媒人宋丰富担保。当日,汪怡军给我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今欠房桂香离婚协议补偿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1日前付清(此前人民币壹拾万元已付清),欠款人:汪怡军2012年3月1日(担保人宋丰富);我给汪怡军出具10万元收条一张。2012年7月1日上午,我去被告汪怡军住处讨要剩余欠款,欠条被汪怡军母亲拿去后撕毁。我像被告汪怡军电话催讨,被告确认了欠条被其母亲拿去后撕毁的事实,但仍以我已怀孕为由拒付剩余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怡军支付原告房桂香离婚协议补偿款人民币陆万元。
被告汪怡军辩称:原告诉称均与事实不符。一,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并不是因为原告不愿生育子女,而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关系,且在被告居住的小区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不得已才诉请法院与房桂香离婚。二,离婚协议中所提到的房产是被告父母购买,在(2012)瑶民一初字第163号案中有被告父母完整的银行还贷记录。被告之所以与本案原告协议离婚时支付其十六万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多年,且原告坚持说她与别人没有婚外情关系,被告才愿意支付这笔费用。但原告现已经生育一子,根据医院记录可知,原告在离婚时已经怀孕4个多月,而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可见本案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按照婚姻法,在离婚时,其应少分或不分财产,并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害。就本案原告在婚姻期间就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被告正在准备提起撤销之诉,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支付本案原告十六万元的约定。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十六万元,因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所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经向代理人了解,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所以被告并未欠原告相关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桂香与被告汪怡军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房桂香与汪怡军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婚后无子女;2、位于合肥市郎溪路金源雅苑2栋603室的住房一套,产权及室内的家具归男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男方偿还;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该款于双方离婚时先支付壹拾万元整,剩余陆万元整男方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且由媒人宋丰富担保;女方离婚后一个月内搬出在男方家里的日用品、衣服、两床棉被,同时交出男方家的钥匙;无其他财产;3、无其他债务,无债权;4离婚时女方未怀孕”。汪怡军同时向房桂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房桂香离婚协议补偿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12年7月1日前付清(此前人民币壹拾万元已付清)。欠款人:汪怡军,2012年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