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04 14:46:29 文章分类:
一、驾驶人持有之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人身伤亡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虽然构成九级伤残,但对其劳动能力影响较少时,依法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索引]
一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8)金东民初字第565号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982号
[当事人以及诉辩概况]
原告陈春花,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东京村208号。
被告王丹建,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蔡庙镇王寨村委会孙黄村110号。
被告王小非,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税镇镇马庙村委会马西村10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细阳路西侧1楼。
负责人田垒。
原告陈春花诉称,2007年10月15日7时35分,陈春花在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官田小学地段行走时,被王丹建驾驶的王小非所有的皖KJ8890号三轮汽车撞伤,经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424.26元。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王丹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给陈春花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肇事车辆皖KJ8890号三轮汽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太和营销服务部。故要求王丹建、王小非赔偿陈春花医药费224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506.4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178.1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陈加顺10371.6元、母亲金志仙11524元、大女儿陈颖1152.4元、小女儿陈悦4033.4元,合计103190.16元。由太和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丹建、王小非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和营销服务部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持有D证而驾驶需有C4驾驶证才能驾驶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医药费的垫付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15日,王丹建驾驶的王小非所有的皖KJ8890号三轮汽车沿桥西村至张家村线自西向东开往张家村方向,7时35分许,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官田小学地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春花发生碰撞,造成陈春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春花经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424.26元。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王丹建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D,实际驾驶的车型为C4),且驾驶机动车未集中注意力,导致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KJ8890号三轮汽车的车主王小非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07年2月12日投保于太和营销服务部。陈春花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陈春花为鉴定化去鉴定费1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丹建垫付了医疗费7200元。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纳。王丹建无证驾驶车辆,且驾驶不慎致陈春花受伤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王小非为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春花的伤势为九级伤残,丧失的劳动能力较少,陈春花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太和营销服务部处,但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准驾不符”属无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陈春花要求太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为医疗费224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506.4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43.70元 、鉴定费1400元合计65974.36元;二、由王丹建赔偿给陈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5974.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7200元,实际履行68774.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王小非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王丹建、王小非共同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及裁判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陈春花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陈春花构成九级伤残,说明陈春花劳动能力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故原审法院不支持陈春花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实体处理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太和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其理由是:强制险属于责任险,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安徽分公司对陈春花的赔偿责任。同时,准驾车型不相符不能理解为无证驾驶。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当对陈春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丹建、王小非答辩称,涉案车辆系王丹建偷开,应由王丹建承担责任,王小非不应承担责任。陈春花虽为九级伤残,但并未失去劳动能力,其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太和营销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王小非与太和营销部对涉案车辆皖KJ88900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60000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太和营销部对陈春花的损害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小非与太和营销部对涉案肇事车辆皖KJ88900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王丹建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春花受伤的损失,合计65974.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春花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有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金公交直二肇字(2007)第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即只要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失的,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体现第三者强制险具有社会保障性的立法精神。因此,太和营销部依法应当在该强制险的法定责任限额60000元之内予以赔偿。由于在该限额赔偿数额内包含物质性财产损失2000元,而陈春花无携带物质之损失2000元,故太和营销部实际对陈春花的上述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赔偿58000元。对于太和营销部赔偿陈春花损失后的不足部分,依法由直接侵权人王丹建承担赔偿责任。王小非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丹建偷开涉案车辆,故王小非对王丹建的前述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春花主张太和营销部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和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列规定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故上述条例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不应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相比较是上位法,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精神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以体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和目的。故太和营销部以王丹建所持驾驶证与涉案车辆车型不符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陈春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陈春花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九级,再结合其受伤部位以及治疗情况,存在影响陈春花劳动能力的因素较少。故原审法院基于陈春花伤情的治愈实际情况认定不予支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陈春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妥,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8)金东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8)金东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太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春花58000元;四、王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春花7974.3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7200元,实际履行10774.36元);五、王小非对王丹建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陈春花的其他请求。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准驾不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即驾驶人持有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该争议焦点实质上涉及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争议。
第一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22条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应采广义说,指的包括伤残、医药费用等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议庭采纳第二种观点对本案进行处理。其具体理由是:
1、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和目的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其特点是:该责任险属于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投保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关系的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责任也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其目的在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表现为: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
2、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从立法到保监会作出的限额赔偿范围看,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费用、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三部分。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实际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内容分析,也明确载明了死亡伤残费用、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三项限额赔偿内容。因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损失”与“死亡伤残损失”、“医药费用损失”是并列的不同损失范畴,而非包含关系。
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财产损失”范围的理解问题。《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款中约定的“财产损失”理解产生歧义。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受害人的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所有,包括死亡伤残损失、医药费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其理由是:在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财产损失范围包括上述内容。第二种观点,该财产损失当作狭义解释,理解为受害人之物质性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本合议庭采纳第二种观点,其具体理由是:1、从立法层面分析,《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综上,立法上对受害人之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再结合保监会统一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项目亦区别规定死亡伤残、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因此该财产损失作限于“物质性财产损失”的狭义理解符合立法本意。2、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和目的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并且赔偿限额数额不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由4万元提高到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8000元提高到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没有变化。从上述赔偿的不同限额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之目的更侧重于保护人身伤亡损失,而对财产损失数额只限于2000元。这体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具有的社会保障功能性。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存在理解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以体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的社会保障性功能。
4、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归责原则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缔约的强制性和相关契约权利义务的法定性,为此法律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应以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同时,法律只规定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一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是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如下三种情形下:(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综上,本案中,王丹建虽然持有的驾驶证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并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但是基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实行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死亡损失,故保险公司太和营销部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
二、关于受害人构成九级伤残时,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是否应当赔偿。
1、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收入减少,即导致受害人的相应被扶养人收入的损失。故法律相应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双重赔偿及是否合理问题,理论界对此尚存争议。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中已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损失范围的前提下,司法实践只能依法审查何种情况下认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2、受害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评价受害人收入是否减少以及是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则上,受害人伤残等级越高的,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也会越大。伤残等级越低,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也会减少,即一般情况下,构成伤残的情况会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产生相应的影响,应当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对于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但其受伤部位与其职业特点具有相当密切联系的,且严重影响其职业状况的,应当认定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职业演员的脸部受伤,虽然不能构成伤残等级,但明显对其原具有的专业劳动能力影响非常严重,因此应当按照其实际情况决定赔偿。相反,在个别情况下,虽然构成九级或十级伤残,但综合受害人的受伤部位、治愈情况以及工作特点,受害者的劳动能力丧失较少,不会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因此法院应当综合实际情况,在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非常较少的情况下,可以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一、二审均是综合本案受害人陈春花的受伤部位、治愈情况以及对其劳动能力影响较少,认定陈春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