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时间:2010-05-31 16:14:48  作者:孙玲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前言

对外贸易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是参与国际分工的纽带,它的发展可直接促进和刺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当今世界经济向全球化趋势不断发展和各国经济发展相互依存日益加深的进程中,一国的对外贸易在其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比过去任何时代都更为突出。 

二、研究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是对外贸易中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交付相对比较复杂,而且多要经过海、路、空的长途运输,货物难免要面临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对因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将直接关系到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得失。故此风险转移一直都是买卖合同法中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正因如此,货物的风险转移不仅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在相关的国际公约和贸易惯例中,它也是着重规范的内容之一。从各国立法及相关的公约、惯例来看,关于货物风险转移规范的核心内容,在于风险转移界点的规定。 

三、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一)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的转移(The Passing Of Risk)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的损毁或灭失的责任,从何时起或以何为界限由卖方转归于买方承担。这些意外主要包括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海啸、洪水等;意外事故风险,如:触礁、碰撞、沉船等;社会原因造成的风险,如突来的战争、政府禁运和罢工等等。

(二)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涉及运输时,有时可能需要通过多种运输工具的连续运输(如国际多式联运),而当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卖方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当然地无法知晓货物是否因风险而遭到损失。其次,当卖方交付货物后,通常须将装运单据通过银行议付货款或者托收货款,无论采用哪种收款方式,卖方均须将包括提单和保险单(如果由卖方投保的话)交给银行。在此条件下卖方既不可能凭装运单据提货检验,在货物发生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时,也不拥有合法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再者,只有当货物运抵买方或目的港,买方或收货人才有可能对货物进行检验,在发现货物受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向责任方索赔,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之能够在发生风险后处理善后事宜。因而,规定风险自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是合理的。

 (三)国际惯例优先原则,即国际贸易术语下的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

     国际贸易术语,又叫“价格术语”、“交货条件”,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用以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价格、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风险、责任范围的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术语。

贸易术语是国际惯例的一种,具有任意性,即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一点不同于公约,公约对缔约国当事人只有被当事人明确排除才不适用。

贸易术语的主要作用在于简化当事人的贸易谈判缔约过程,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目前适用最广泛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四、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原则适用的两点例外。

无论采用何种风险转移原则,绝大多数国家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都认可了适用风险转移原则的两点例外情况。

第一点是过失例外。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是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根据这项规定,一旦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买方就要对货物因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买方人须支付货款,而不得以次为理由拒付货款,但是,如果该损失是由卖方的行为或是不行为造成的,则不受此限,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当然,以上仅仅是列举一种情况,还有类似的其他违约行为也可改变风险转移原则的适用,比如买方违约推迟提货等等。这些情况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相类似的规定,这里就不作过多阐述了。

第二点货物特定化要求。所谓特定化,就是对货物加包装批注,或发转运通知,提单注明等方式表明此货物就为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不特定化,风险不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六十七条规定,当交货涉及运输时,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到买方,但在货物未特定化以前不发生转移。

 

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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