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0-18 16:16:34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刑诉法修改随笔之——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娄秋琴
在《关于修改的决定》通过的前一天,也就是上周二2012年3月13日,我和钱律师在山东某市出差,一个尚处侦查阶段的集资案件,在会见申请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后,三名警官陪同我们两名律师一起来到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虽然2008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律师法》第33条早就有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但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还未废止,大部分律师对于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人员在场的景象也就司空见惯了。
三个警官抵达看守所后,就开始忙活起来,安置电脑的安置电脑,装设备的装设备,调整插座的调整插座,看那捣鼓的架势,俺当时就开始纳闷了,这排场,到底是律师会见呢,还是他们提审呢,转念替他们一想,也许是因为等我们会见完了,他们要提审,事先准备一下设备罢了。看守所把嫌疑人提来了,但三个警官压根也没有离去的意思,待我坐上提审桌,才发现电脑是开机的,墙上的插座插着摄像头摸样的东西,问警官怎么回事,警官说这是同步录像,我说这是律师会见,他很坦荡地回答这就是律师会见才同步录像啊,这是我们山东省的创新,是试点,而这样所谓的创新,就连刚在青岛办理过青岛黑社会聂磊案的钱列阳大律师都不禁大吃一惊,办案那么多年,派员在场也就算了,给律师会见同步录像的,实在是大姑娘嫁人头一回啊!
回到北京的第二天,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一片争议声中无悬念地通过了,对于律师会见的问题,此次修改确实有了一定的进步,明确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同时删除了整个第九十六条,其中当然包括了关于侦查人员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于这些进步,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很欣慰,但同时,我心中仍隐隐有一丝的不安。
什么是监听?根据词典的解释,它是指采取比较隐蔽的手段或设备等技术手段,对相应的声音或事态的发展进行探听的一种行为。换句话说,如果采取公开的手段或者设备进行探听的是不是就不算监听了?就像我们在山东遇到的这个状况,如果警官安装完摄像头就走了,临走前说我们这是公开给律师同步录像啊,会作为资料刻盘移送,我们不在场,也不使用隐蔽手段监听,这样的担忧不是空穴来风。在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深刻领悟到了有些地方司法机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精神。就像当年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在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衔接与互动”研讨会中,就有来自公安部门的人士说,会见过程中,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督,主要出于两点考虑,一是确保安全,二是监督律师执业。他所理解的“律师会见当事人不被监听”,是指“不通过设备监听”。言外之意是允许“人在场监听”。他认为新律师法的“监听”规定,与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在场监督”不存在矛盾。那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侦查人员派员在场的规定删除了,会不会再衍生出对律师会见的同步录像呢?因为刑诉法修改虽然刚通过,但草案确是应该早知道的,某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领导不可能不清楚,而为什么在这个时候还要搞这样的试点?有一点法学常识的人都知道,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秘密监听都不允许了,但比秘密监听更侵犯律师会见权的同步录像更应该被禁止。
事实上,法条改变了,进步了,执法理念能否随之改变,随之提升才是关键,否则再完善的法律,在执行过程中都会变了味,就像有些地方还要求律师自带手铐去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会见,这些现象恐怕是那些参与立法的学者、教授无法想象的。其实这些都是理念的问题,辩护律师是什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他们不是司法机关的对立面,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再说大一点,也绝对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