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2-28 22:43:28 作者:龚经涛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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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
被上诉人任××、阮××、周×等213名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州旅游局职工,住××市“××××”×栋1单元201号。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鲍××,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 。××省××县人,××市工商局职工,住××市“××××” ×栋2单元102室。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省××市人,××市铁路车辆段职工,住××市人民路××号12栋1单元4楼。
上诉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原告要求退还水电开户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中第10条关于水电开户费的约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即仅指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已就此作出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中第10条关于水电开户费的约定无效,明显与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水电开户费显失公平,原告要求退还水电开户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被驳回。
首先,由原告交纳水电开户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知道并认可由自己负担水电开户费,因此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其次,水电开户费应当包括:水电安装的水管、电线、水表、电表等材料费和安装费。被告与凯里市水电段只约定不再向业主收取“一户一表”水电安装费,并没有约定不再向业主收取水、电安装的材料费,为了采购水管、电线、水表、电表等材料,被告已先行为此垫付了100多万元,原告没有理由无偿受益。况且,对于安装费部分,即使被告与××市水电段签订协议不再收取“一户一表”水电安装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的效力只及于××市水电段及被告,它对第三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第三人据以起诉并获得胜诉的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原告退回该费用的请求其实就是支持原告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如果不予以纠正,将是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也将是对违约行为的纵容。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驳回原告要求退还水电开户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结果极不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此致
××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0××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