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7-15 13:06:26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2007年10月28日,被告李楚相在盐津县牛寨乡敦厚村青龙咀村民组公路边平整房基时,遭到原告刘坤元的阻止。在争执过程中,刘坤元用李楚扬的铁锹在石头上乱砸,不慎致伤自己的前额。随后,二人发生扭斗,李楚相将刘坤元扭翻在地致其受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刘坤元的头部损伤系其自己砸铁锹所致,自己没有打伤原告。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刘坤元与被告李楚相发生纠纷后,刘坤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原告刘坤元向本院起诉赔偿的期间已经超过1年,且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对其的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