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7-21 10:36:52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因王二之夫张某所在单位指派张某到文山办事,张某请朋友刘某驾驶属其所有的云H53792号轻型普通货车送其到文山。次日13时50分,张某与刘某两人从文山返回广南途中,行至文山县境内206省道K22+900M处时,因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于同月23日给付了张某之妻王二等人民币3000元和丧葬费人民币12015元。同年12月1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8日,广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文件形式书面补偿给了王二等人丧葬补助金113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0480元、王大(死者之父)月抚恤金469元(从2009年11月起至终寿之月止)、张三(死者之子)月抚恤金469元(从2009年11月起至年满18周岁时止)。事因双方就张某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王二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对因张某死亡而使王二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刘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该事故系刘某无偿为张某提供服务,驾车送张某到文山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减轻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刘某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王二等人通过工伤理赔已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0480元以及刘某已给付王二的15015元,依法应予以扣出。对王二所诉王大的赡养费2136.4元,因该费用王二等人通过工伤理赔已获得赔偿,故法院不予支持。对王二等人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王二等未能举证证明其等人在张某死亡后,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的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单位:云南广南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