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11 16:57:00 作者:王玉琴律师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4月30日,我作为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宁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庭审理,与其他几位辩护人一起,与公诉机关开展了一场精彩的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量刑情节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双方各司其职,共同为维护法律尊严、正确适用法律而努力。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黑某注册成立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黑某任公司总经理,武某任总经理助理,宁某为市场总监。该公司以销售保健品为名,采取先由客户购买一定份数的产品,没六个月为一周期,每月返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黑某、武某、宁某于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6月28日,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5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5万余元,截至案发前为返还金额5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黑某等三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176条第1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调查阶段,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均表示当时不知该行为违法。此外,二被认为其也是受害人,三被认为其是从犯。质证过程中,三被告人对受害人陈述、聘用合同、收据、被告人供述等无异议,但一辩认为,王某、扈某和贾某是公司员工,其购买产品的钱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人辩称,该公司与所有客户都签订员工聘用协议,王某等三人也是购买产品后才取得加入公司的资格,与其他受害人并无不同,因此,他们购买产品的钱也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一辩还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被告中对犯罪数额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公诉人辩称,审计报告中的“滚存数额”只是笔误,实际是受害人的单据金额,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质证完毕后,进入了激烈的法庭辩论阶段。
公诉人诉称,黑某、武某、宁某三人以高利返还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6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辩辩称,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应追究该公司的法律责任,一被只承担主管人员责任。公诉人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追究黑某等人的责任。一辩反驳,该解释只是对单位犯罪的一般解释,而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对金融犯罪案件的特殊规定,应适用此规定。按该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单位所有的,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公诉人辩称,该《纪要》只是法院的会议纪要,其法律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二辩辩称,二被也是受害人,其以其姐姐、母亲的名义购买了13万余元的产品,至今还有8万余元没有返还。公诉人辩称,该部分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三辩辩称,三被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辩称,黑某等三人只是分工不同,都积极参加了犯罪活动,主从关系不明显,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三辩辩称,三被是受一被欺骗才加入该公司,而且其只发展客户,公司的注册、销售返利模式的制定、产品进货和财务收支等都与三被无关,主从关系明显,应认定三被是从犯。
三辩辩称,三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公诉人认为,根据三被的表现可以认定为自首。
三被辩称,三被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同意此辩护意见。
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后,法庭审理结束。
经过法庭审理,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辩论,公诉人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从法律到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这为法院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了有利保障,也进行了一场生动的法律宣传,总之,这是一场精彩的法庭辩论。
王玉琴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欢迎大家来咨询、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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