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时间:2011-02-28 13:15:06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生。2007年4月经朋友介绍赴**县,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有限公司的内部食堂(该食堂无营业执照)。7月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有限公司有权对食堂饭菜设立指导价,并于每月底将员工就餐消费金额汇入王某的指定的帐户,每月根据员工满意率等指标给王某一定的奖励。王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烟、酒、米、面、油及蔬菜。后因物价上涨,但饭菜价格不变、以及食堂二楼又新开一家餐厅,导致就餐人数不确定,浪费严重等因素,王某经营亏损。且****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结算员工就餐费,拖欠且不足额发放补贴款,王某遂产生不再继续经营的念头。2007年11月19日,公司将10月份就餐费6.2万余元打入王某帐户后,王某携款离开米脂。此时****有限公司尚欠王某11月份的3万余元就餐费未清结、欠王某4月-7月、9月-11月的补贴款3万余元未清结。王某离开时,食堂外欠烟酒、蔬菜等食材供应商货款共计113410元。

2009年1月,公安局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将王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王某被逮捕。8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28日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王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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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代理了本案的二审,中院于2010年3月作出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结合以上事实,我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王某合同诈骗罪明显是错误的。原因是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客观表现方面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本案,王某与公诉机关认定的受害人即供货商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王某仅是****有限公司内部食堂的管理人,对外代表的是****有限公司,供货商交付货物的对象是****有限公司而并非王某个人,王某并非本案事实中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此,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王某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产。而对于本案认定的受害人--供货商,王某并没有虚构身份,他以真实的****有限公司内部食堂管理人的身份购买蔬菜和烟酒等货物。并且王某没有非法占有货物的目的,其购买的蔬菜、米、面油肉等货物都加工成饭菜供应给了****有限公司。在潜逃时其也并没有带走任何货物。主观上,王某也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因为经营亏损,以及****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兑付补贴费用,应退水电费及就餐费,加上2007年中旬物价飞速上涨,在没有定价自主权等因素下经营严重亏损,为了使自己不会入不敷出才产生了不负责人的携款潜逃的想法,主观无故意。因此,王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总而言之,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王某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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