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律师文摘-如何根据“盗窃数额”和“入户盗窃”事实确定量刑

时间:2013-03-09 14:20:0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潘某令、潘某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令,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辉,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5日被逮捕。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令、潘某辉经合谋盗窃后,携带套筒等工具窜至广州市白云区某街道张村雄祠里某楼下,由潘某辉望风,潘某令用自带钥匙打开大门,盗得被害人张启清停放在楼梯间的DMG125 -3型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4元)o二被告人在推着盗得的摩托车逃跑途中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赃物男装二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张启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令、潘某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令、潘某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潘某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潘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潘某令、潘某辉入户盗窃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潘某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潘某令、潘某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潘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根据“盗窃数额”和“人户盗窃”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三、量刑分析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由此可见,确定量刑起点的根据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的根据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概括来说,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是总的犯罪构成事实,所谓犯罪构成事实是指一个具体案件当中,所有《刑法》规定的与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关联的犯罪事实的总和。

    对于犯罪构成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件的犯罪,或者某个犯罪构成要件又涵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素的犯罪,法律规定只要具体行为事实符合其中任何一个选项,该种犯罪便能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选择危害最重的一种情形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以充足构成要件的要求;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情形,则属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又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其重罪构成要件就有八种选项:(1)人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如果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冒充警察持枪抢劫,应当选择“持枪抢劫”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剩余的“在旅客列车上冒充警察抢劫”这两种情形则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

    就盗窃罪而言,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加以修改前,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主要是犯罪数额、犯罪次数以及在第二、三档法定刑幅度内又分别新增加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修正案(八)》出于严密刑事法网的考虑,打击数额较小但社会危害性较严重的

盗窃类型,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节(构成要件要素),这就进一步丰富了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鉴于此,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盗窃罪出现了呈相互交叉或并列关系的多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要素),此时依据哪一种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盗窃罪是刑法中最为典型的财产型犯罪,盗窃数额是盗窃罪的最基础也是最根本的标准,直接反映出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其他构成事实和要素均是在犯罪数额基础上对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补充、丰富、完善;因此,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同时符合数额标准和其他情节标准时,应以盗窃数额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依据,其他构成事实应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事实要素,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二被告人人户盗窃财物价值2224元,同时符合盗窃“数额较大”

和“入户盗窃”两种构成事实,应以盗窃数额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超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涵摄的“数额较大”标准的“剩余部分”和“入户盗窃”情节,均应在确定本案基准刑时予以评价。

    根据广东省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为1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本案的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2224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和广东省实施细则的规定,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盗窃情况,结合本地盗窃案件的审判实践,确定二被告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中二被告人人户盗窃2224元,其行为同时符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及“入户盗窃”两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广东省实施细则的规定,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盗窃数额每增加6000元,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具有“人户盗窃”情节,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本案的盗窃数额为2224元,超过“数额较大”起点1224元,确定增加二个月的刑罚量;被告人潘某令和潘某辉用自带钥匙打开大门“入户盗窃”,确定增加三个月的刑罚量。综上,本案的基准刑确定为:6个月+2个月+3个月=11个月。本案被告人潘某令具有累犯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20/0,具有坦白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潘某辉具有从犯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200%,具有坦白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10%。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调节方法,被告人潘某令的调节结果为:11个月×(1+20% -10%):12.1个月;被告人潘某辉的调节结果为:11个月×(1 -20%)x(1- 10%):7.92个月。据此,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被告人潘某令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潘某辉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供稿: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简伟杰杜玲玲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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