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符合法定条件

时间:2011-04-23 20:45:0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作者:王力  发布时间:2011-02-21 11:48:07

    【简要案情】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蔡某婚后生育一子蔡小(8岁),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双方另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至今,蔡小现在念小学寄宿于老师家中,每月食宿费用500元。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收入较为稳定,住房相对阔绰。被告月工资收入2000元,其母亲在一养老院托养,由其每月支付养老费用500元,每月需扣房贷700元,支付蔡小抚养费300元。原告因患疾病做了手术,以身体健康不宜抚养小孩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判决】

    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虽患疾病,但已治愈,且不属传染性疾病,尽管身体健康欠佳,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仍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此可认定原告仍具有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而被告工资收入2000元,需赡养母亲,每月还需支付小孩抚养费和还房贷,属经济负担较重。比较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应认定原告的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下列情况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双方婚生子不满十周岁,双方协议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无虐待子女行为。原告虽曾患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长期从事个体经营,经济状况殷实。而被告经济状况相对拮据。综上,原告各方面条件优于被告,应当遵循“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基本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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