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要为随意辞退劳动者违法行为“埋单”

时间:2011-04-23 20:52:3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作者:唐业继 王力  

    【简要案情】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唐业继 王力 编审:李国清)原告黎某2001年6月被应聘到被告某公司从事勤杂、门卫、炊事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并交纳风险金1000元。2009年8月被告无故口头通知原告终止用工,工资发至当月。原告黎某在被告公司工作8年,月工资仅400元。原告向公司申诉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最低工资差额、返还风险金,并由被告为原告补缴8年的社会基本保险。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在支付了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已包含经济补偿金,故不再重复计算经济补偿金。判决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黎某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补偿最低工资差额1440元,返还风险金1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在岗期间的社会基本保险。

    【法官点评】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期限,所以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法律规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条件,而被告的行为属违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对于用工单位因故需要裁减占职工总数10%以上人员的,用工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以裁减人员,但是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综上,被告用工单位违法无故辞退劳动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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