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多因一果”引发一桩人身损害案件

时间:2011-04-23 21:22:49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作者:唐业继 王力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唐业继 王力 编审:李国清)【裁判要旨】人身损害后果往往由多个原因造成,其中必然包含直接原因、间接原因,造成直接原因的责任主体一般要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数个行为之间无意思联络,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由各责任人按过错大小承担比例责任。

    【简要案情】2009年8月22日,被告邬杏英聘请个体户刘琼甫(死者)为自己安装阳台防护网,并口头协议以100元∕平方米由刘琼甫负责定作防护网并包安装。刘琼甫当时用两根绳子绑住防护网往二楼邬杏英家阳台上面拉,当拉到电信局铺设的钢绞线位置时被钢绞线卡住了,刘琼甫随即翻过阳台,脚踏一楼雨篷的顶部,在未戴安全头盔、亦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用手去将钢绞线往阳台方向拉,由于钢绞线带电,将其电击落地,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急性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查明,被告孙福荣购买被告黎兵的房屋,被告黎兵私自架设室外照明线路,随后被告电信局铺设电缆钢绞线,因未保持线路间的安全距离而使钢绞线与照明线因外力作用发生摩擦致导线表皮绝缘橡胶破损而导电。原告刘胜华、邬和平因刘琼甫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07918.5元。

    【责任划分】因本案系“多因一果”引发人身损害后果,核心是应当由哪些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各当事人基于什么法律依据担责?

    ①被告邬杏英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是定作人。对于被告邬杏英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刘琼甫与被告邬杏英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邬杏英是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刘琼甫所从事的高空防护安装职业应具备其相应的执业资格,且刘琼甫系在防护网的安装工作过程中因接触带电的电缆钢绞线被电击落地摔伤致死,被告邬杏英夫妇作为定作人对所指示的阳台防护网安装区域是否安全及刘琼甫是否具备防护网安装资质存在指示、选任不当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第二种意见正确。

    ②被告电信局作为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和电信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证其经营和管理的电信设施与其他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此,电信局的电缆钢绞线与被告黎兵架设的由被告孙福荣使用和管理的照明线路发生接触,导致电缆钢绞线导电,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电信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③被告黎兵作为房屋的原所有人,私自架设照明线路,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黎兵将房屋及其架设的相关照明线路转让给被告孙福荣所有并使用,孙福荣对其使用的照明线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负有管理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④刘琼甫在安装阳台防护网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负部分责任。

    ⑤被告黎兵私自架设的电力照明线路不符合安全用电的管理规定,其私自架设的电力照明线路不属电力公司的管理范围,因此造成的损害,电力公司可不予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判决由原告(刘琼甫亲属)、被告电信局、邬杏英、黎兵、孙福荣各承担40%、30%、10%、10%、10%的民事责任,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官点评】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本案中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学习掌握了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并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健康合法权益,就能够避免伤亡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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