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上存款被盗,银行是否承担责任?

时间:2011-05-02 11:15:5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作者:陈红  (作者:陈红 编审:李国清)

【裁判要旨】电子交易是新型的交易方式,包括电子银行、网络交易等。一般在交易前,交易一方会提供格式合同或者在网络上发布“声明”,由于这些合同或者“声明”表达的意思内容具体明确,当事人不需进一步协商,受要约人单纯地接受就可以成立合同,符合法律上“要约”的概念,一旦这些合同签订下来或者在网络上被确认接受“声明条款”,就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力,产生了“承诺”的效力。

    【案情】

    居民王某在武汉A银行某支行分理处办理了该行存折和借记卡。2009年5月8日上午九时左右,王某之妻用存折在A银行武汉某分理处支取人民币6000元,下午16时20分即乘火车去江西探望父母。2009年5月15日回汉,5月16日准备取款时,发现5月8日被人分十次共取走2万元。经查询,钱是被人于2009年5月8日下午17时03分在B银行珠海某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王某于2009年5月16日到A银行某分理处所辖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侦查后告知王某,应到事发地B银行珠海某支行所在地派出所报案。王某未前往报案,于6月3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 

    王某自己应承担存款被盗的责任。理由是:本案中,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中,客户自己负有谨慎的义务,客户应当妥善地保管自己的存单及银联卡。银行的存取业务主要是靠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银行就负有付款的义务。因此如果因为客户自己的原因,没有保管好自己的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而造成存款被盗损失时,客户自己应承担责任,银行因此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认为:1、王某的储蓄卡由本人保管,但卡内现金被他人取走,A银行某支行称王某有过错,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A银行某支行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2、依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储户有自由取款的权利,储蓄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储户取款时支付相应的存款,否则构成违约。作为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并不因案外人的盗窃行为而免除。银行卡在王某手中,但现金却被取走,这种情况下,A银行某支行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为犯罪分子盗走的是银行的钱,而不是储户的钱,所以,损失不应由储户承担。储户本身没有支取账户内的现金,储户的钱还在银行的监管之下。银行卡被盗刷是银行的问题,其后果不应由王某承担。综上所述,王某认为A银行某支行没有尽到保管的义务,导致王某随身携带的储蓄卡内存款被盗,应由A银行某支行赔偿。

    被告A银行某支行认为,原告王某不能证明储蓄卡未脱离其控制,亦不能证明其未将卡的信息告诉他人。从取款记录上看,均是从其他银行的取款机上取走的,原告王某的密码只有其知道,我行并不知晓,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诉争款项是否系他人用伪卡盗取的问题。

    从举证责任来看,王某应对其主张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持伪卡冒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王某提供5月8日武汉至江西的火车票证明自己在2009年5月8日在江西,不可能在此期间在广东珠海进行取款。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在2009年5月8日没有去过广东珠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广东珠海被刷卡取现20000元所使用的A银行借记卡即是伪卡的事实;即使王某能够证明自己2009年5月8日没有去过广东省,也不能当然得出期间A银行借记卡也一直在其身边的结论,人卡可以分离;王某明知事发地在珠海,而未到所辖派出所报案并申请调取事发录像,王某不能证明其款项系被他人盗刷,即不能完全排除系持卡人自己所为或持卡人将金穗借记卡借给他人所为,或持卡人委托、授权他人所为的可能性。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电子交易规则及银行违约行为的认定。

    1、对电子交易规则及广泛使用的私人密码性质的认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及的10笔交易均是通过长城电子借记卡进行的ATM机交易,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而完成的自动交易,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置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私人密码的使用是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功能。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是本人行为原则。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银行的电子交易中,银行的正确兑付并不是指款项客观事实上由储户所领取,而是该款项在法律事实上由储户所领取。

    2、双方当事人用以确立彼此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储蓄存款合同,即为本案中的《A银行借记卡章程》,该章程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为此,本案凭正确的A银行借记卡密码发生的10笔刷卡取现行为,应视为王某本人所进行的刷卡消费或取现行为,符合章程的约定,对王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3、妥善保管A银行借记卡密码既是储户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A银行某支行不可能、实际上也不能举证证明王某有故意或过失泄露密码的事实。王某虽一再表示,其一直谨慎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从未向除妻子外的第三人泄露过密码,但其无法解释其自行设置的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之可能,如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而被他人窥视了私人密码等。该泄密责任亦应由王某承担。法院将王某的密码是否泄露的举证责任确定由王某本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三、从诉由分析A银行某支行的责任承担问题。

    1、从合同角度。2009年5月8日17时03分10笔刷卡取现行为,应视为王某本人所进行取现行为;从电子签名的原则来看,电子签名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电子签名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即必须将电子签名保持于其独占控制之下,本案王某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故A银行某支行不存在违约情形。

    2、从侵权角度。利用A银行借记卡进行刷卡消费或取现,其前提是A银行借记卡(包括卡号)和密码必须相一致,如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而错误付款,则因其违反伪卡的识别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王某不能举证证明系持伪卡进行刷卡取现和银行交易系统不能识别伪卡的事实;个人设置的密码只有本人知晓,密码为储户私人所设置和拥有,发卡行并不知悉,王某不能证明犯罪分子安装读卡器窃取卡信息,安装摄像头窃取密码,因此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10次刷卡取现均通过密码完成,刷卡取现时,不存在违规操作,也没有在A银行的营业场所内或营业管辖范围内进行,交易地点均在B银行珠海某支行;A银行武汉某支行不存在过错,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洪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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