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属于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

时间:2011-05-18 22:51:29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湖北法院网(作者 肖乐新 编审 李国清)

    【案情】 

    甲以欺骗工商部门的非法手段,虚报某汽车配件厂开业申请表,换发企业营业执照审核登记表、资信证明、有关企业注册资金及投资来源,获得工商部门颁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企业成立后,甲采取虚开5万元假发票,在该厂抵账提取现金5万元,据为己有。后某区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将其刑事拘留和逮捕,并向该区法院提起公诉。该区法院判决宣告甲无罪。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甲遂向某区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检察院逾期不予答复。甲不服,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甲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所办的企业表面上看是挂靠于集体的企业,但其实质是私人企业,甲从私人企业中用虚开假发票的方式套取5万元现金的行为,不属于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对于其被羁押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从挂靠企业中用虚开假发票的方式来套取5万元现金的行为,属于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甲某以虚假资料骗取企业登记及虚开假发票套取5万元现金的证据,是真实的而不是伪造的证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分歧的焦点在于,虚假登记资料和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的证据是否属于伪造的证据?这涉及伪造证据的判断问题。笔者认为,诉讼法上的证据是与待证事实相联系的概念,因此,伪造的证据是指缺乏证据属性上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据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而不能以证据本身或内容的虚假作为判断标准。从本案中的争议证据来看,尽管其所包含的内容(即企业性质和交易关系)虚假,但对于待证的主要案件事实,即甲某以虚假资料骗取企业登记及虚开发票从企业中套取5万元现金而言,完全满足证据上的“三性”要求,该争议证据属于真实而非伪造的证据。就虚开发票套取现金来说,其与常见的发生在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以同样手段贪占公款的案件证据并无区别。至于争议证据是否构成有罪证据,则需运用刑法规范作进一步的判断。

    二、 甲某以虚假资料骗取企业登记及虚开假发票从企业中套取5万元现金的证据,不是有罪证据。按第二种观点,“甲某主观上已认识到这一行为是一种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且其在客观上仍然实施这一行为,表明其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二者相一致,是一种故意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有失偏颇。本案中甲某是以虚假的资料将实为个人的企业骗取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商登记,但其对企业的资金来源、财产权属乃至企业的真实性质是清楚的。无论甲某的虚假登记还是其后的虚开假发票套取现金,都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尤其是后一行为,甲某对自己所办的企业财产更无从成立或贪占、或窃取的犯罪主观意图和犯罪客观行为。对一般人来说,这是一个依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就可以作出的判断。因此,本案中的争议证据不是有罪证据。我们无法得出甲某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更不能得出客观上其存在故意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结论。虽然甲某对自身的行政违法行为应负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其行为并未构成犯罪。

    三、检察机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甲某的错误羁押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赔偿免责须有两个前提:一是受害人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二是受害人因有罪证据的存在而被羁押或判处刑罚。该规定表明,公民之所以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是由于公民自己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其主观方面具有明知此一行为将会导致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认知能力,而客观方面仍然将此付诸实施,认知能力与选择能力相吻合。若认知能力与选择能力不相吻合,则表明公民的内在意志与外在表示不相吻合,此时,国家应尽必要注意义务,否则将依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国家赔偿免责的两个前提在本案中均不存在;另一方面,无论是甲某的虚假登记还是其后的虚开假发票套取现金,其所表现的只是规避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以达到享受集体企业待遇等其他非法目的,而不是明知此一行为将会导致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主观认知。检察机关的错误根源在于未尽到其必要的国家注意义务,而被形式上的企业工商登记所误导,没有正确认定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把实为个体的企业当成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错误地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其对甲某的错误羁押理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编辑:李国清    

文章出处:汉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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