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应慎行

时间:2012-07-31 13:17:38  作者:邓益忠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投资者隐名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产生的隐名股东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作为一种特殊投资方式,其优点是满足了投资者不公开其身份进行投资的特殊需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吸收社会闲置资金,刺激和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缓解公司资金压力,促进我国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但是隐名股东现象作为一种非常规投资方式的产物,其弊端也较为明显。本文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何谓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的概念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认识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隐民股东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组织。第二,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非出资方)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三,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资由显名股东以其本身名义公示并行使因此出资而获得的权益。第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隐名股东成因

隐名股东的出现主要是规避法律。包括具有违法性的法律规避,如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投资领域和对投资比例的限制、对公务员不允许投资入股办企业等等;也包括合法规避,如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等。在国有公司制改制企业中,职工全员持股势必突破有限责任公司50人股东人数限制,于是发生的委托持股、股份信托等等均构成事实上的隐名股东。当然,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政策也是隐名股东形成的一大动因。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来自两方面:公司经营好了,股权维护困难,有股权变债权风险;公司经营不好了,又难逃法律责任。

风险之一:股权变债权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法院会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法院最终会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不能享有股东权益。

风险之二:不排除被追索的可能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国家法律对于隐名股东显然是一个不鼓励、不提倡的态度,“有限度地认可”是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隐名股东符合合同自由和当事意思自治的法制原则,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缓解生产者、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以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另一方面,确立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如果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了法律保护,助长以权谋私,捞取权利和资金的双重报酬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引发许多法律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许多纠纷因当事人之间不能很好地协商解决进而引发诉讼。不管诉讼的结果如何,都不会有真正的赢家,最终导致股东的投资目的未能顺利地实现,第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会受到影响。所以,欲参与隐名投资的投资者,接受隐名投资的公司和公司股东,在隐名投资的问题上应该慎重。

 

供稿: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  邓益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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