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证券团体民事诉讼之我见

时间:2010-10-29 14:12:24  作者:王勋  文章分类:律师文章

 

     作者 王勋    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由于一些企业和个人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证券法律法规、非法操纵证券市场,违法交易等行为,致使许多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近年来,证券交易纠纷大幅度增加,广大证券投资者希望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证券纠纷涉及受害者人数多,如何进行团体诉讼,如何确定法院管辖,目前,在操作上存在许多问题,需要立法改进,为此,笔者谈谈个人之见解:

  对于集体或团体诉讼,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目前我国证券团体诉讼是依据上述规定进行的,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对外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相关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到人民法院登记,确认是否选择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法院的判决、裁定将对诉讼代表人和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即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均有效,如果部分投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进行登记,只要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仍适用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裁定。

  这种诉讼方式的优点是:由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的现象、增加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但在操作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由于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相关投资者人数众多,人员分散且地域跨度很大,如何选定代表人,实际操作起来就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如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等规定,这都是问题。即使可行,其诉讼成本是很高的。另外,由于受地域、交通、通信等因素的影响,遭受损失不大的投资者为避免麻烦,可能不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间进行登记,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这样在判决中所确定的不法行为者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的利益,这样不利于教育和惩罚证券领域的违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些限制性规定,而对证券民事诉讼又没有单独的特殊规定,故操作起来很不方便。如规定:代表人必须是由当事人推选的,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即参与诉讼必须是具有共同或同样的事实等,这些限制条件对证券民事诉讼是极不适宜的。

  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即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某些团体直接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众多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要代表人是善意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履行诉讼代表人的义务,有权独立地临时作出决定:如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等事宜。在此,同时建议是否可以考虑成立一个由全体证券投资者参加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协会”,履行其诉讼代表人的义务,统一行使其诉讼职能,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这样既解决了证券诉讼受害者诉讼代表人问题,又大大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同时也减少了各个人民法院审理相同案件而作出各种不同的判决的尴尬,造成不必要的累诉。

  第二种是股东代表诉讼方式。笔者认为这只适用于当上市公司大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而董事会不主张权利时,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或小股东可以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包括董事在内的被告。因为在大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自己控制的董事会自然不会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此时,监事会或小股东就可以代表上市公司向大股东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但要以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因为监事会或小股东要以上市公司的名义起诉要得到法院的承认。对于多少小股东可以提起这种诉讼,小股东的人数、持股比例等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小股东在地域上又具有很广的分散性,操作起来也在一定的难度,故也需要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种方式是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在美国应用较多,它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亿安科技操纵案为例,如果某一个诉讼判决生效了,此案中的投资者胜诉,其他因判决书中所规定的原因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就都可以根据这个判决要求索赔。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在我国诉讼制度下,如果投资者不起诉,就不能以其他投资者因同一案件的胜诉为依据直接提出索赔。

  建议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管辖统一,实行专属管辖。从我国目前诉讼管辖来看,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来办理的。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可以适用选择管辖,即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对于多个被告,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全国各地法院都有可能成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如果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来处理,对于多个可选择的管辖法院,原告(受害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一个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投资者都会趋向于选择当地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机构(侵权行为结果地)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而证券公司几乎遍布我国的大中小城市,若每个受害的投资者都到当地的法院起诉,那么,这样不仅加大了原、被告的诉讼成本,而且不利于法院审理同一案件的统一,不利于及时审结案件,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如银广夏一案的受害者人数就达万人以上,远远超出了法院的接待能力。而且,各地法院判决可能因各种原因对于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导致上诉、申诉、抗诉以及上访等大幅度增加,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考虑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列为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审理?值得思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作出司法解释,就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是否考虑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设立在上海和深圳的两家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证券团体诉讼案件专属管辖来特殊处理。这样便于人民法院对证券案件管辖审理的统一性。而且既方便了原、被告诉讼,又方便了法院受理后公告登记,以及在证券交易所就近取证,从而节省诉讼成本和时间,极大地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效率。

执业机构: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经济仲裁 破产解散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知识产权 行政诉讼 国家赔偿 工程建筑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王勋律师 > 王勋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