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时间:2011-11-20 15:26:11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芝、刘足英、刘元元、刘萍、刘足喜,系死者刘增连之继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荣、刘增花、袁建德、袁敏敏,系死者袁景伍之继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普,本案伤者。

被告人周学昌,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2年4月16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海军,男,32岁,汉族,住平度市新河镇姜家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周学昌驾驶鲁G-20745号跃进大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150M处时,与对行的王庆军驾驶的鲁E-10869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农用运输车司机王庆军及其乘车人袁景伍、刘增连死亡,王庆普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学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芝、刘足英、刘元元、刘萍、刘足喜及王廷荣、刘增花、袁建德、袁敏敏、王庆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周学昌以自己是受雇于姜海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为自己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昌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学昌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宗琦、孙见津的答辩意见是该车已转卖给姜海军,村委已不再享有事实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周学昌驾驶鲁G-20745号跃进大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150M处超车时,与对行的王庆军驾驶的鲁E-10869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农用运输车司机王庆军及乘车人袁景伍、刘增连死亡,乘车人王庆普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周学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学昌潜逃,2002年4月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鲁G-20745号跃进大货车注册车主系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转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海军,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周学昌受雇于姜海军。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学昌下雨天气超速超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学昌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潜逃,系肇事逃逸。被告人周学昌受雇于姜海军,系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姜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被告人周学昌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虽系注册车主,但车辆出卖后,其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其不应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本案中被告人周学昌一直负案在逃,在其被抓获归案后,刑事一审判决宣告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周学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姜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周学昌不服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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