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15 18:54:56 文章分类:思考智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吴仁奎在吴茂林的石场上班时,吴茂林称为吴仁奎介绍一个女朋友,吴仁奎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被告人罗必菊与儿子吴仁奎来到吴茂林家中,见到了刘军、冯家朝(另案处理)从贵州拐骗来的陈某某。次日,罗必菊与刘军、冯家朝等在一起协商买卖陈某某的价钱,最后谈成2400元,并由双方以证明的形式签署协议。
当晚,吴仁奎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陈某某在吴仁奎家居住生活期间曾三次逃离,均被吴仁奎与罗必菊强行带回家中。同年8月27日,陈某某逃离后,到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警,陈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救助站。同年9月14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陈某某系情感性精神病,躁狂发作,在本案中无性防卫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仁奎明知陈某某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且违背陈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必菊明知陈某某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吴仁奎及其辩护人辩解吴仁奎与陈某某发生性行为是自愿,吴仁奎与陈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没有精神病,且事后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吴仁奎的辩护人提出没有阻碍对其解救,依法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经查,受害人陈某某被收买后曾三次逃离,均被吴仁奎与罗必菊强行带回家中,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罗必菊提出给的2400元是路费,而不是收买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罗必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