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29 15:30:48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4日晚,苏某某与李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驶往非机动车道,摩托车失控倒地后与停放于路边的赵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底盘相撞,苏某某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交警经现场认定苏某某与李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未经检验、未戴安全头盔,认定苏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苏某某与李某某家属向市交管局申请复核,复核结论撤销原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认定。交通支队认为摩托车驾驶员无法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作出不确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某某与李某某家属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委托李斌律师出庭应诉。
二、李斌律师代理意见
李斌律师向法庭提出,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在阳光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2、死者苏某某与李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其严重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及其死亡的全部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苏某某与李某某具有下列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实施条例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⑴醉酒使用摩托车,经交警依法检测,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82.6mg/100ml,是醉酒标准的2倍多。因其二人醉酒,对摩托车的控制能力明显减弱,以致摩托车因失控而倒地,再因惯性作用在地面滑出8米后撞到被告车辆后部底盘,导致事故发生。
⑵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摩托车。
⑶未佩戴安全头盔,与其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苏某某与李某某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如果佩戴安全头盔,即使发生事故也是可以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
⑷苏某某与李某某共同使用的摩托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
3、交通支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苏某某与李某某的重大过错以及其过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等事实,与之前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相同的。之所以未确认事故责任,是因为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员不能确定,而这对于认定双方责任无任何影响,因为无论哪一醉酒者驾驶摩托车均不能避免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苏某某与李某某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4、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被告行为与事故发生及苏某某与李某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依法将车辆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右侧,并开启近光灯与双闪灯警示后车,停车地点没有设置禁停标志与标线,允许停车,被告停车行为无过错。
侵权责任法定,不能因苏某某与李某某死亡即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违背法治原则,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同样属于弱势群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5、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合理损失,不应认定。
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苏某某与李某某均为农村户籍,应以北京市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第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清楚地表明原告夫妻均在家务农,即有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且原告夫妻均未年满5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某某与李某某的严重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及其死亡的全部原因,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其请求不能成立。
三、案件结果与启示
法院部分采纳了李斌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痛失亲人的现实,判决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
交通事故猛于虎,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且不采取安全措施,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是对自己、对家庭、对他人、对社会的严重不负责任,终将吞下苦果。提醒各位司机朋友,一定要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保障自身与他人安全,自觉维护交通秩序,避免悲剧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