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16-04-05 17:21:4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15)浦刑初字第303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8-24)(2015)浦刑初字第3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甲。
辩护人顾福宝,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乙。
辩护人徐剑、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李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
辩护人付亚辉、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乙。
辩护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某某。
辩护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甲及其辩护人顾福宝,被告人孟乙及其辩护人郑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静,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付亚辉、夏华,被告人康乙及其辩护人唐建,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租用河北省石家庄市柏林怡园17号2单元1702室等处作为办公场所,单独或者共同冒用上海德缘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博彤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井宏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越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德缘公司”、“博彤公司”、“井宏公司”、“越力公司”)名义,通过网络发布产品信息先后联系澳大利亚CORECHEMPTYLTD公司、叙利亚MAHIERY公司、斯洛伐克OWEXCHEMLTD公司、俄罗斯BAGENALTD公司,与上述境外公司签订合同后以收取公司货款后发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或不予发货的方式骗取钱款。其中被告人康甲诈骗金额36,172.90美元(折合人民币220,654.69元),被告人孟乙诈骗金额7,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2,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诈骗金额均为11196.90美元(折合人民币68,301.09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均退赔了上述诈骗所得款项并预缴了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徐某某、权某、童某某、孟甲、叶某某的证言,购销合同、德缘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帐户申请材料、被害公司汇款明细、银行帐户明细、发票等书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侦大队青园街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鉴于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且共同进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差异性,本院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被告人在犯罪后的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分别关于对被告人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康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国际贸易活动。
八、各被告人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六角发还被害单位澳大利亚CORECHEMPTYLTD公司,人民币四万二千七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叙利亚MAHIARY公司,人民币三万零三百七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俄罗斯BAGENALTD公司,人民币三万七千九百二十三元零九分发还被害单位斯洛伐克OWEXCHEMLTD公司;犯罪工具钢印、手机、电脑等一百零一个予以没收。
康甲、孟乙、王某某、卢某、康乙、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