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16 11:05:41 文章分类:最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法释〔2011〕10号)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 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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