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发布2008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时间:2010-10-08 18:13:49  作者:张雪松  文章分类:最新案例

北京法院发布2008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案例一:“高考试题”著作权案

    原告:胡浩波

    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湖北教育出版社等

   【案情】

    原告胡浩波是《全球变暖》一文的作者。2003年,全国高考语文考卷的阅读题中,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引用了该文,进行了增删和调整,未给其署名亦未支付报酬。被告湖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复习语文》一书中,将上述考题进行了汇编,并无删改、调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考试中心在高考试卷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同时,鉴于高考的特性、试题的考核测试目的、署名对考生的价值及一般惯例,考试中心使用涉案文章设计高考试题,未指明作者姓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考试中心的诉讼请求。同时,湖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复习语文》一书属于汇编作品,其中编入涉案文章,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湖北教育出版社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点评】

    该案由于涉及高考试题使用他人作品的一系列问题,影响面很大,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判决首次认定,从高考出题的行为性质、高考出题使用作品的目的以及范围考虑,都应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同时,由于使用涉案文章的特点,不在高考试题中为原告署名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出版社在出版高考试题的行为不属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行为,应当在汇编试题时取得原作者的许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伟哥”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美国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等

   【案情】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其研制的用于男性勃起障碍疾病的“枸橼酸西地那非”上使用的商标为“VIAGRA”,并于1998年4月即开始将该药品推向美国市场,于2000年6月正式在中国推出该药品。在使用中文的国家和地区,媒体于1998年起就使用“伟哥”一词对该药品进行大篇幅的报道。经过广泛的宣传,同时随着产品销量的增加,“伟哥”商标已经成为原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告威尔曼公司明知“伟哥”是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却抢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且该公司大肆宣传“伟哥”系其商标,并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药品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辉瑞公司的商标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辉瑞公司提交的有关媒体的报道均是对“伟哥”的药效、销售情况、副作用的一些介绍、评论性文章,根据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能证明“伟哥”在中国已具有较高声誉。由于辉瑞公司从未实际使用“伟哥”商标,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伟哥”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且不能提供“伟哥”商标在中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他可以证明“伟哥”商标驰名的证据,故不能证明“伟哥”商标是辉瑞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本案中,原告虽然在香港、台湾地区申请了“伟哥”商标,但在中国内地却对“伟哥”商标不享有权益。同时,各种媒体虽然在报道中将“伟哥”与原告的“VIAGRA”相对应,但这些报道都不是原告主动进行广告宣传的结果,不能证明“伟哥”在中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原告主张其对“伟哥”享有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硕博论文数据库著作权案

    原告:曹献丽、张进等近千位硕博士论文作者

    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等

   【案情】 

    原告系涉案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作者,被告分别将学位论文收录入其制作的“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案情分三种情况:一为原告已授权授予其学位的学校使用学位论文;二为原告没有授权学校使用其论文,但学校将该文授权给研究所,研究所又授权被告收录入“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三为原告没有授权学校其使用论文,学校也未将该文授权给他人,被告即擅自将其收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第一种情况鉴于被告取得了合法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二种情况由于被告取得的授权有瑕疵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应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点评】

    该案为北京法院审理的涉及当事人最多的知识产权群体性纠纷。法院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依法有效化解了纠纷,并为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如何规范使用学位论文进行了规范。

    案例四:HONDA CR-V外观设计专利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生产的HONDA CR-V运动休闲车进入中国汽车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并在我国取得了相关车型的前、后保险杠及前格栅共3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生产的“新凯”牌SUV汽车销售,外观与HONDA CR-V汽车极为相似,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高达1亿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涉案3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和独占被许可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被告河北新凯公司委托他人定制涉案专利产品,专门用于组装涉案汽车并销售,属于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高碑店新凯公司向汽车零部件生产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再销售给河北新凯公司,用于组装涉案汽车,亦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的前、后保险杠及前格栅产品与3项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停止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5万元。 

   【点评】

    本案是2008年北京法院审理的涉案标的最大的知识产权案件。本案中,虽然被告河北新凯公司组装汽车所需零配件并不由自己生产,而是向专门生产零配件的厂商订购,但这种方式同样构成侵权行为。本案的判决对如何认定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同时,表明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案例五:“保时捷”建筑著作权案

    原告:保时捷股份公司

    被告: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情】

    保时捷公司在全球拥有众多具有共同特征的保时捷建筑,其中北京保时捷3S中心于2003年落成,保时捷公司对该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权。汽车改装商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于2005年末在金港汽车公园内建成“精装保时捷4S中心”,该建筑与原告的保时捷建筑作品相似。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综合特征表明,该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经比对,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基本特征相同,属于侵权建筑。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对其建筑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不应具有与原告建筑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余元。

    【点评】

    本案为我国首例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案件。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建筑可以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只有形式或外观具有独创设计成分的建筑物才能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建筑物的构成材料、建筑方法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侵权责任方面,对于建筑作品不宜简单判决停止侵权,因为这不仅涉及社会财富的浪费问题,而且还与市政规划等多方面的问题相关,为此,法院应判令被告对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

  

    案例六:百家KTV被诉侵犯著作权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等百余家卡拉OK经营者

   【案情】

    原告音集协为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音乐电视作品(即MTV)的权利人签订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相关MTV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获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京瑞公司等百余家卡拉OK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原告管理的MTV从事卡拉OK经营。

    法院经审理认为,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所管理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京瑞公司等卡拉OK经营者在点歌机中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卡拉OK经营,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根据涉案歌曲数量、被告经营规模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

   【点评】

    这是音集协自2008年成立以来开展的第一次维权行动。这批案件的审理焦点不在于是否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而在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从而既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又使卡拉OK经营者能正常经营,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该批案件的审结,有助于在音乐作品权利人和音乐作品使用者之间建立起授权和使用的正常秩序,实现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共赢。

    案例七:“高效眼科灸疗装置”专利案

    原告:蒋泉涛

    被告:北京多来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

    原告蒋泉涛是名称为“高效眼科灸疗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多来明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生产的“力效型”“强效型”和“聚能型”视力热灸治疗仪进行了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存在3项区别特征,但是这3项区别特征均属于技术手段相同,起到同样的功能,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因此,多来明公司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多来明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介绍了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蒋泉波销售上述产品,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据此判决:被告多来明公司停止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余万元。

   【点评】 

    许诺销售是侵权专利权的行为之一,通常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判决表明,网上的宣传行为也可能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多来明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介绍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发布加盟广告、加盟指南、加盟程序等内容,其行为明显是销售该些产品的意思表示,同样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

    案例八:富比”商标案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

    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是著名的国际性拍卖行之一,其在拍卖服务上注册了“SOTHEBY’S”文字商标,并自1988年开始在中国大陆持续使用“苏富比”文字商标。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主要从事动产、普通书画等拍卖,其在活动、宣传、网站中,突出性地使用了“苏富比”、“苏富比及图”等标识,与苏富比拍卖行未注册“苏富比”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其在相关拍卖会中使用了“SOTHEBY”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苏富比”商标标识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确认原告“苏富比”文字商标在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四川苏富比公司在拍卖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SOTHEBY’S”和未注册驰名商标“苏富比”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据此,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余元。

   【点评】

    本案涉及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一系列问题。该案判决认定,虽然原告苏富比拍卖行并没有在中国大陆进行过商业性拍卖活动,只进行的是义卖、拍卖预展等活动,但仍属于商业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在此前提下,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犯,从而有效地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的合法权益,表明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高水平。

    案例九:“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专利案

    原告: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原告拥有一项名称为“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的发明专利。原告在被告朝阳商业大楼处购买了被告麦普公司生产的21个型号的墨盒。经对比,被告的墨盒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被告麦普公司制造、销售,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墨盒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朝阳商业大楼没有提交进货合同和进货发票,只提交了一份进货单,本不足以证明其进货的合法来源,但因麦普公司承认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产品是从麦普公司进的货,故朝阳商业大楼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麦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朝阳商业大楼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墨盒。

   【点评】

    一般情况下,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如果能够提供进货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朝阳商业大楼虽然未能提供涉案侵权墨盒的合法进货证据,但因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承认朝阳商业大楼进货的合法性,法院据此适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灵活认定了朝阳商业大楼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充分体现出知识产权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案例十:溥仪《我的前半生》作品为无主财产案

    申请人:群众出版社

   【案情】

    20世纪60年代初群众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末代皇帝”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一书。1967年溥仪去世后,该书的著作权由溥仪的夫人李淑贤继承。后由于李淑贤去世后,没有其他继承人存在,群众出版社向法院申请《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财产权为无主财产案件。

    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后,在《人民法院报》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其后,金某向法院申请认领《我的前半生》的著作财产权。

    法院认为,在财产认领公告期内,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特别程序依法终结。

   【点评】

    本案为我国法院首次以特别程序受理的知识产权无主财产申请认定案。同时由于涉案作品《我的前半生》的知名度,使该案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反响,引起了立法、执法、学术等各领域的广泛探讨。本案为类似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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