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时间:2011-04-26 16:58:57  作者:闫志真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地:****************。

负责人:李*****,******8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9)**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8882.17 元 ;

3、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4、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真实的事实经过

上诉人***因感到右腿不适于2008年10月30日下午随其夫栾***到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卫生站)找被上诉人***拿药治病。上诉人****到达卫生站后,发现***不在,便给**打电话。***称在外面喝酒,等一会就回卫生站。***回来后,单***和栾***发现***酒气很大。江***没有问清病人病因,便让单***侧卧右腿向上,说要给她正骨,然后用力抬单彩红右腿。因****酒后用力过大致使单彩红右腿股骨颈骨折。单彩红当时就听到右腿骨折断裂响声,伴随右腿处巨疼。***8酒猛醒,意识到自己闯祸。随后,江***给单彩红开了五副中药,对***和***说正骨以后需要回家休养三年自然会好的。随后打发***和****离开卫生站。单****当时就不能行走,由栾**背回家。回家后,单***右腿痛疼剧烈,未消减,便到***市中医院做CT检查发现右股骨颈骨折,回想正是江**8所为。

经****中医院和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权威骨科专家分析,单彩红虽有病理的原因,但主要的、关键的因素是外在强大的作用力下致使右股骨颈骨折。单**和栾***想到这个外在作用力正是来自于无骨科诊疗项目的卫生站****的正骨行为。栾***要求江***给予赔偿,江***不承认做过此事。后栾**找到中间调解人调解,江**才良心发现,承认上述事实,并答应给予赔偿。只因江***迟迟没有兑现承诺,上诉人才起诉到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

   1、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卷宗调查笔录;2、证人出庭作证证词;3、医疗事故前即墨市人民医院X光片检查报告(以下简称X片);4、医疗事故后即墨市中医院CT片检查报告(以下简称CT片);5、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6、上诉人单彩红当庭陈述。

二、一审认定错误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江**检查后,仅给原告开了五副中草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只提供毛学法的证词…….”。上诉人单彩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充分证明江世玉确实给单彩红进行过正骨医疗行为。江**不仅给单**开过中草药还对单彩红进行过正骨医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了能证明江**正骨医疗行为证据的证明力,并予以确认,却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认定。以下证据分析:

证人毛学法证言证明江世玉给单彩红正骨的医疗行为。

从X片和CT片来看,单彩红X片股骨颈完好,之后到江世玉处进行正骨理疗,再之后做CT片股骨颈骨折。据此,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江***无骨科诊疗项目并酒后行医的情况,单**的骨折事实就是江世玉所为。况且,江世玉也无设中医诊疗项目(即墨市卫生局书面答复)。

因此,江***不仅给单彩红开过中草药还对单***进行过正骨医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江***检查后,仅给原告开了五副中草药”,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

2、上诉人单**为证明江世玉的正骨医疗行为提供多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X片和CT片等,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认为“原告只提供毛学法的证词”,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实属错误。

三、一审未查清的事实。

卫生站江***出具的日期标记为2008年10月30日的门诊病历是事后伪造的。上诉人单彩红在一审中就明确表示此证据是伪造的,并且结合本案公安卷宗、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以及医疗规程来看该门诊病历确定是伪造的。该门诊病历是本案的一项重要证据,它的真伪涉及到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再进一步讲,被上诉人是否有医疗过错。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清。

四、证据举证责任方面。

一审判决理由部分认为上诉人不认可卫生站的门诊病历,致使司法鉴定部门退卷,所以被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

上诉人认为:

1、卫生站门诊病历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当然不会认可。由此造成司法鉴定部门退卷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的过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始终在于本案的被上诉人。不能因为司法鉴定部门退卷就认为被上诉人不承担此项举证责任,或因司法鉴定部门退卷就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完成了此项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五、一审判决理由部分错误之处。

一审法院为证明不是外因创伤性骨折的观点,掐指算了算天数“8天”、“一个月”、“第二天”、“10天”、“20余天”,然后机械的拿出一个二元选择问题,即不是物理性骨折就是病理性骨折,最终一审法院选择了病理性骨折,这样的推理合理吗?当然不合理。

上诉人认为:

1、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此骨折是物理性和病理性结合的原因造成的骨折。正是被上诉人江世玉强大的外在作用力之下致使上诉人单彩红原本带有病理性的右股骨颈骨折。

2、上诉人单彩红医学知识匮乏并不知如何在病历中对主诉的陈述。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证明责任有四个方面:1、医疗关系的存在;2、医疗行为;3、医疗损害结果;4、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单彩红充分举证完成了第1、2、3方面的证明义务,达到了法律上规定的证明责任。反而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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