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探析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时间:2010-10-18 14:26:38  作者:刘伟律师18602934800  文章分类:工伤案件

巧的很,上星期三一天接待两个咨询,咨询的问题都涉及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

张女士的弟弟是某企业送水工,给某岗位送水时和这里的一位赵某发生摩擦,被赵某从楼梯上掀下,致使脾脏破裂被切除。张女士询问,她的弟弟能否获得工伤待遇和赵某人身损害的双份赔偿?本律师认为,张弟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因为张弟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符合《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另外,张弟和赵某的关系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侵权人(赵某应已触犯刑法,在此不论)赵某的行为造成张弟人身损害,理应承担损失。

另外一位咨询者说,他在陶瓷厂工作期间,因为工友干活时不小心,致使他轧断右手食指,问他能否获得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我的回答是,他不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那么同样是因为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为何会有不同的赔偿请求呢?就让我以这两个案件为起点,谈谈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因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同时要求工伤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

二、在什么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同时要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应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侵权伤害。

2)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侵权伤害。

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

4)受到的伤害必须是来自除单位外的第三人的非职务行为。

正确理解第四条很是关键,比如以上第一个案例,赵某虽然是单位职工,但他致人伤害的行为不是在履行职务,而是与职务行为无干的侵权行为,因此,受害者可以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双重赔偿。在第二例中,受害人的伤害是由于工友履行职务中的过失引起的,因此,受害者只能享受工伤赔偿,不能要求工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关于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有关法律规定问题。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为了得到双重赔偿而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簿公堂时,保险经办机构往往会拿出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保险办法》来抗辩劳动者要求双重赔偿的请求。该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笔者认为,在2004年1月,《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1996年施行的《工伤保险办法》中与条例抵触的部分应自然失效,况且,该规定也仅仅规定了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

工伤赔偿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作为专业的工伤赔偿律师,笔者会在以后的文章中做更深更广泛的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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