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11 17:12:22 文章分类:诉讼离婚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离婚大战一旦拉开序幕,就不应在慌忙与无备中仓促结束。在离婚之前,您需要准备充足的粮饷,尖锐的法律武器,并须放弃妇人之仁,随时准备打一场硬仗,当然,我们不排除握手言和的肯可能性,但前提必须是公平、公正,如何才能最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将自己的不利被动地位变得有利与主动,北京离婚律师网的资深律师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将离婚前的准备工作介绍如下:
一、必要的身心准备
(一)离婚的前期,当事人大多都处在焦虑的状态,出现种种异常,包括沉默不语、自言自语、多言多语、冷漠孤独、失眠多梦、心情压抑、食欲减退、体重减轻、思维能力降低、疲乏无力等症状。
(二)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来律师事务所咨询的当事人大都希望速战速决,尤其是对方当事人采取拖延战术时,更是希望快刀斩乱麻,但这些心态恰好与法律的规定冲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则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如果属于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除非有下列情况:“(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离婚。如果原、被告均不上诉,该判决在作出后15日内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无新情况、新事由,原告不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六个月期满后,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第二次起诉相对于第一次起诉而言,判决离婚的可能性较大,但不排除第三次起诉的可能性。故当事人应将心态放平和,这样离婚官司打起来才会心有余力也有余。
(三)锻炼身体,保持旺盛精力及必要的心理健康。身体是革命的本钱,离婚是为了让将来的日子过的更好,或者为了摆脱不幸的婚姻。如果整个离婚过程使当事人焦头烂额、身心俱疲,“出征未捷身先死”悲剧不应发生在明智的离婚当事人身上。
(四)寻求自己的社会支持系统。所谓个人的“社会支持系统”,指的是个人在自己的社会关系网络中所能获得的、来自他人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和支援。一个完备的支持系统包括亲人、朋友、同学、同事、邻里、老师、上下级、合作伙伴等等,当然,还应当包括由陌生人组成的各种社会服务机构。每一种系统都承担着不同功能:亲人给我们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朋友较多承担着情感支持,而同事及合作伙伴则与我们进行业务交流。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者最需要真挚的亲情和友情的润泽。通过这些支持,他们会理清自己的思绪,知道如何处理眼前的种种事情,并且看到,虽然自己的婚姻面临解体,但依然被亲人和朋友牵挂和关心,对于他们来讲自己是重要的,是一个有价值的人。
二、当面咨询律师
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可能是基于咨询费用、隐私、面子等多方面的考虑,很多当事人选择电话咨询,当事人通过电话、QQ、MSN等聊天工具,向律师讲述自己的婚姻,这样咨询的效果一般都比较差,甚至不同的律师就同一问题的解答都会截然不同。主要原因在于很多当事人在咨询的时候带有想当然的因素,要么挑拣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去讲、要么客观的回避一些问题,从而使律师了解问题不是很全面,笔者曾经代理一起离婚案件,在代理之前该客户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发来很多证据,我明确告知:婚后所购买的房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他很高兴的委托了律师,但在法庭上对方出具了一份证据,证据的内容对其极其不利,显示的是:因某某(委托人)有婚外性行为,并持续与某某某(第三者)同居达两年之久,如果离婚,莫某(委托人)愿意放弃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并将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虽然出现这种情况在笔者的预料之中,但如果当事人在当面咨询的过程如实、全面的介绍案件的情况,就不至于在对方证据突击面前变得不利。
通过当面咨询律师,并带全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由律师对证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可以避免当事人主观上的失误。比如:笔者代理的一起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新增房屋的案例,咨询者咨询律师:婚后所盖得八间房屋法院会不会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来分,律师约其带好相关证件到律师事务所来,等律师看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时,发现上面所加盖的房屋并没有在宅基地证书上标注,后经详细询问,咨询者才承认该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律师告知其如果属于非法建筑,法院不会判决分割该项财产,但有可能让你做适当的补偿,当事人以前给别的律师打电话咨询时,可能并没有将问题陈述清楚,从而导致律师得出肯定要分割的答案。
当事人到律师事务所当面咨询律师,可以就双方婚姻状况、财产情况、债务情况、子女情况进行详细的陈述,然后律师提出问题双方进行交流,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案情和婚姻纠纷的焦点进行分析,并给予一个总括性的指导建议,比如究竟是采取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对咨询者更为有利,便于当事人的后期操作。另外,律师对部分男性咨询者也会告知其应避免在离婚前发生下列现象:重婚、同居、婚外性关系、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
三、充分的证据准备
(1)、感情破裂的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案件的当事人需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有选择的提交相应证据。笔者代理的一起某公司高管诉某航空公司空姐一案,我方举证(书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书证的内容为:我在过去的两年中同某某某发展了婚外情,并持续同居两年,介于我的不当行为,为了不给我的丈夫构成伤害,我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变更为我丈夫的名字,并且在我们离婚之后,该房产也归属于我爱人。声明人:某某某,日期:2003年7月9日”,这样的证据足可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2)财产证据
法庭庭审中对证据进行质证的焦点是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1)客观性。 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由此不难看出, “客观性”的特征突出和强化了作为证据的“事实”的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 因为其必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换言之, 当证据是指“事实”时, 该“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而是哲学意义上的事实, 故要求其真实的存在, 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存在。(2)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在离婚案件中,有很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具有关联性,比如,为了证明男方有外遇,女方提供了“第三者”的裸体照片,其在法庭说老公就是和这个女人有同居关系,但从照片上并不能显示男方也在现场,而且男方当庭予以否认,法庭以该照片与其诉求不具有关联性而未予认定。(3)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 笔者2001年所承办的一起代理某大学教授的离婚案件,对方举出照片称教授与保姆有同居关系,照片上显示教授与保姆在卧室的床上仅穿着睡衣,并且两人的面目表情很惊恐。律师在质证的时候问对方,该证据是如何取得的?对方称系其带领自己弟弟到保姆租赁的房子里强行拍摄的。律师以其取证手段侵犯了保姆的隐私权从而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建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在判决中听取律师的建议,对该证据未予采信。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1)书证。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或表示的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书证应提供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在离婚诉讼之前,当事人须注意收集、保存工资卡、房产证、欠条、股权证明、社保证明、保证书、暧昧短信息等书面证据。(2)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物证也应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也可提交复制品。(3)视听资料。指以录音或录像、磁带所反映的声音或图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资料来源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判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具体的视听资料文字范本,详见北京离婚律师网(www.bjlhlawyer.com) (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示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比如某证人出庭,以证明张某某与他人有同居行为,证言内容如下:“我自2000年一直在张某某家做孩子的保姆,从我家男主人(赵某某)出国第二年起(即:2001年3月份),张某某一直和一个做工程的男人住在同一个房间,我不知道这个男人的具体姓名,在吃饭的时候,张某某经常喊他老刘,至于他们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猜想可能是乱搞。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保证上述内容都是真实的,如果我故意做虚假陈述,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6)鉴定结论。指鉴定部门运用专业知识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提出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结论。法院对专门性的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交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在离婚诉讼中,鉴定结论的出具包括行为能力鉴定、视听资料鉴定、笔迹鉴定等等。(7)勘验笔录。指勘验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所制作的笔录。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四、诉前财产保全准备
为了避免婚离了却拿不到自己应该拿的财产,也为了避免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被迫签订城下之盟,诉前的财产保全尤为重要,现将离婚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知识介绍如下:
(1)诉前财产保全的概念: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2)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及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3)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将驳回其申请。这是由于诉前财产保全会给被申请人带来相应的损失,而案件尚未受理,是非也难以断定,一旦采取的保全措施错误,则相应的损失必须由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能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也可能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当然,在实践中,仍然以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形居多。
注意提供担保的方式一般是等值的现金或不动产,在08年以前,北京市各区的法院接受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但各区法院掌握的宽严标准不同。笔者代理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因对方隐匿了八千多万的股票套现款,律师通过房产局调查得知对方购买了大量的别墅和公寓,虽然律师之前通过书面形式致函法院,请求法院制止其转移财产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但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担保而眼睁睁得看着房产被对方当事人转移。
五、子女抚养权证据准备
(一)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可见,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于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
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根据上述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另外,其第6条还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三)如果当事人准备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其在起诉之前,应根据上述条款做好相应的证据准备,包括自己的父母、邻居出庭作证,如果孩子满十周岁,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可以让孩子出庭作证,或者给孩子制作视频资料,或者让孩子自己手写材料,以证实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
六、立案准备
(一)管辖权的确定
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遵循的大的一般原则仍然是“原告就被告”。离婚诉讼的发生是由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引起,确立该原则既方便被告到庭应诉,避免出现缺席的情况,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正确、及时地行使审判权,使调解协议和判决得到自愿、及时地履行和执行。此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案件,还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减少被告因应诉而造成的人力、财力上的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一般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离婚案件当事人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一般都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之内,基层人民法院的数量多、分布广,一般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办理比较便利,同时也能使离婚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但对于在当地影响较大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是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婚姻案件,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个别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婚姻案件,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离婚案件,也可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民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司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司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原户籍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夫妻两人均系甲地人,但常年在乙地居住打工,如一人起诉要求离婚,应向乙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下列几类案件也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离婚诉讼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扭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下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在被监禁或劳动教养前的住院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满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双方当事人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被起诉时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依被告”原则,它适用于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但在某些情况下,按照这一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可能并不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离婚案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离婚诉讼。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所在地无法确定,对他们提起的离婚诉讼。只能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劳动教养是一强制性的行政处罚,虽然不属于刑事处罚,但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外,他们的财产一般也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因此,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便于日后的执行。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正在被处以监禁的人,无论是已经被依法逮捕、拘留审查的未决犯,还是正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服刑的已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被监禁在特定场所。对他们提起的诉讼,由原告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执行。 5.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非文职军人的流动性比较大,地址经常变动,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有利。这里强调的是非文职军人,对不授予军衔的非文职军人不适用。 6.离婚诉讼中被告一方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7.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立案需要提交的材料
(1)与立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已经受理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二)立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
(1)、在立案起诉时,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起诉状一式两份、结婚证及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必要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可以在立案或者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一方个人财产的证据、子女基本情况的证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夫妻共同债权的证据、优先抚养子女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