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8-20 22:42:46 文章分类:伤残评定
启动重新鉴定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李庆伟 温永乾
司法技术鉴定文书是法官审判案件和执行案件的重要证据和依据。如何审查采信鉴定结论及怎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法官对有关条文理解不够深入,仍不能掌握审查和采信司法技术鉴定文书的方法,往往轻率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就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启动时间。司法鉴定文书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它的正确性受着鉴定资料的客观真实性及鉴定人的知识水平、主观思维所选用的科技手段等因素的影响,因而其证明效力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确定。故启动重新鉴定的时间应在庭审质证之后,作出判决之前进行。
在二审中,当事人因对一审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二审应对一审所采信的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进行审查。若疑问成立,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
2.启动主体。除刑事案件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勘验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指定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外,一般应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若法官经对鉴定书审查,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应行使阐明权,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当事人有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法院不直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3.必备条件。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若不具备其中之一的情形,仅有重新鉴定申请,也不能进入重新鉴定程序,法官不能行使鉴定决定权。
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同时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否则法官也不能仅凭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行使鉴定决定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同时要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还要交付鉴定费,若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提供了足够的反驳证据和缴纳了鉴定费用,法官才能行使鉴定决定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若仅有申请,不同时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或不交付鉴定费,不能启动再鉴定程序。
4.限制条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重新鉴定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条的立法原意可以理解为尽量不进行重新鉴定,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提高审判效率,尽可能避免鉴定与鉴定之间产生矛盾,影响案件的审理。故法官在对待重新鉴定问题上,对有缺陷的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应准予重新鉴定。若提供证据足以否定鉴定结论并能证实客观事实的,就不要启动重新鉴定,而可直接引用证据裁判。
5.审查。法官在对司法重点技术鉴定审查时,要从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鉴定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科学性,论证的科学逻辑性,结论依据的充分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
(作者单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