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7-23 17:42:13 作者:廖霄翔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尊敬的仲裁员:
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的委托,指派廖霄翔律师担任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做了大量而详细的工作,走访了相关部门,查阅了相关的材料;经过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事实与经过:申诉人黄恩飞等十二人自1990年起至2007年12月一直在被申诉人处从事各类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诉方为申诉方办理社会保险,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申诉方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生产假、护理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的假期及法定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视同出勤。被申诉人一直没有为申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申诉人长期超时工作并且节假日加班未能得到加班工资及补偿,也一直未能享受正常的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生产假、护理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的假期。2007年12月,被申诉人通知单方面与申诉人(除黄恩飞等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按劳动法的标准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同时,申诉人黄恩飞等三人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申诉人有权利要求与被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应按《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应得未得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申诉人与申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按照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全部工资标准这一经济补偿金基数来给申诉人发放经济补偿金,被申诉方只按照基本工资额标准发放了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在计算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上明显存在重大问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大部分申诉人在工作期间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勤工奖、年终奖、绩效奖并没有计算到申诉人的工资额度里来,这样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显失公平,因而,被申诉人应当按申诉人的补偿年限及实际的工资标准来予以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同时对于没有及时发放部分还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被申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1、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国家依法推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五类,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几大社保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由国家通过行政立法不断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如国务院1997年7月16日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9年1月22日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原劳动部1994年12月14日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后在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为单位的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的劳动权利,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的申诉方与被申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诉人就应当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
2、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被申诉方为申诉方办理社会保险,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申诉方没有依约定与申诉方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承担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3、被申诉人发放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被申诉人应当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三、被申诉人称“农业户籍身份”不能办理社会保险事宜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我国建立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并没有就户籍身份问题而对参保作出区分,只要是城镇职工都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其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至于该城镇职工是农业户籍还是非农业户籍并没有规定,实际情况也是很多属于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一样的参加了社会保险。而被申诉方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农业户籍身份”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故被申诉方的这一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以及应当由被诉方向劳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材料问题。
1、本案的申诉方黄恩飞等人是否达到自动离职的条件由被申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是一种隶属关系的争议,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在本案之中,如果仲裁机关要确认名为“自动离职”,实际上就是辞退职工的事实,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诉人没有按规定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本案中被诉方称其已经为申诉方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五项保险,但其没有提供申诉人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如果被诉方不能出具申诉人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应由被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本案中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应当由被诉方承担其通过职工工资折向申诉方支付的工资的全部材料以及通过签名以现金的方式领取的资金、津贴、补贴、年终奖等的证据材料,被申诉方如不按规定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采信申诉方的主张。
五、被申诉方应当承继原民航湖南省管理局职工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以及申诉方的工龄问题。
1、本案中,一个根本的事实是原在民航湖南省管理局工作的申诉人都在2003年按法律及政策的规定被划入了湖南省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黄花国际机场分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
2、被申诉人提交的国务院关于省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即《国函〈2003〉97号文件》明确了原民航省局人员,除调配到鉴定办的人员和空管中心机要人员外,全部划归机场管理。各类档案原则上留在机场管理,不做拆分。
该份文件明确表明了,申诉人被国务院的文件明确划归入了现在的被申诉方。申诉人应当承担原民航湖南省局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3、根据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基本原则,被申诉方承受了原民航湖南省管理局的资产---黄花国际机场及其配套设施,相应的债务即员工的补偿及保险待遇的落实也应当由承受原民航管理局资产的被申诉方承担。
4、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改制后企业要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故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被申诉方拒不承认申诉方的工龄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六、关于被诉人没有为部分申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问题;
根据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同时,申诉方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也明确了被申诉方应当为申诉方办理住房公积金。被申诉人多次明确表示,部分没有交纳公积金员的工给予补交, 但因一直没有实际行动。虽然目前公积金纠纷作为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并无明文规定,但也没有明确表示不能受理,考虑到本案在当地的影响,及当事人人数的众多,我们希望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处理,并做出合理裁定。
七、被申诉方的这份对黄恩飞等三人“自动离职”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列明的事实是虚假的,其所适用的规定是错误的。黄恩飞等人有权依《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被申诉方的这份自动离职文件作出时间是2007年12月27日,据其列明事实,申诉人自2007年12月12日前就没有来被申诉人处工作了。但申诉人黄恩飞等人却实实在在在被申诉人处工作,并且在被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那天,被申诉人还为申诉人发放了十二月份的工资(有工资折为证)。此外,申诉人还有证据表明其在2007年12月27日后一直在被申诉人处上班,被申诉方没有提供任何申诉人未上班或者旷工的证明,纯粹是打击报复,无中生有。
2、被申诉方的这份自动离职文件没有依据《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而是依据其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公示的由其人事部颁发的内部规定作出的决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是不合法的。《职工奖惩条例》是在2008年1月15日才由国务院明示废除,在其废除前的2007年12月27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人事部颁发的内部规定由于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公示给员工,更没有依当时规定向劳动部门备案,这些内部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内部规定作出的文件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3、申诉人一直在被申诉人处上班,被申诉人却谎称找不到人而一直没有送达给申诉人,但又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该份离职文件没有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
4、申诉人黄恩飞等三人,已经依法在被诉人处工作十年以上,其一直在被诉人处工作,其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1月5日,依法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八、被申诉人长期安排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
1、申诉人提供了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值班记录及交接班的证据材料,表明了被申诉人长期安排申诉人加班加点工作且没有安排补休。
2、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民航总局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文件”载明: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民航人员,在安排员工加班工作超过规定的时间而没有安排补休的,算加班。被申诉人提供的其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都说明了这一点,被申诉人安排申诉人长期加班而没有支付加班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加班费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可能最大的意义并不在本案的本身,而是在于它在湖南的社会意义,申诉人大多为国企奉献多年的优秀职工,由于企业规避法律裁员,引起了此次纠纷的发生,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我们在接受委托后,与代表人多次协商,做好了员工们的稳定工作。从这一起在湖南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很平静、文明的在今天的仲裁庭上进行公开审理,使我们很多申诉员工,感觉到,通过法律打官司并不是当初想像那么复杂,很多事情通过法律途径来文明解决,是最明智的做法,通过这一次仲裁,申诉员工们会更加了解法律,了解劳动仲裁,也更加认可国家的法治文明。此外,本案并非一个简单的个案,它反映了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只不过以前没有人将这种现象提到仲裁庭上来解决而已!我们希望仲裁庭能够对被申诉人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足够的重视,因为其不仅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的劳动的权利,减少了申诉人为国家做贡献的机会,而且将企业的负担推给了社会,增加了国家养老统筹的负担。
希望仲裁庭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国家负责的态度做出公正的判决!
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廖霄翔律师
2008年 3月 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