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诉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答辩状

时间:2007-12-09 14:46:4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炯,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青山铺镇洪河村王家塘组338号。身份证号:430121198503036018。联系电话:15974204953。被答辨人:袁友华,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科头乡月明村第12组11号。联系电话:13873108929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2007)岳民一初字第210号应诉通知书及袁友华的民事起诉状已经收悉,答辩人认为无须承担被答辨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答辩理由如下:

一、应当由第二被告何军承担被答辨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2006年7月11日傍晚,答辨人在第二被告何军开的麓山南路联通营业厅工大店上班,晚餐时间第二被告的弟弟何明要求答辨人用店里的摩托车将晚餐送至分店天马手机城店。当时,被答辨人在分店修理复印机。答辨人在要离开的时候,被答辨人正好也完工,其要求坐答辨人开的第二被告用于工作的摩托车去最近的公交车站坐车回家。答辨人告之其摩托车没有完整的手续,并且摩托车不是答辨人的,是答辨人工作用的,但被答辨人说没有问题,要求乘车离开。后面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被答辨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可知,答辨人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答辨人都是在工作上班时间内,答辨人是在履行第二被告的弟弟何明按排的工作,因此答辨人应当认定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并且答辨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要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综上所述,答辨人认为应当由第二被告何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应当由被答辨人袁友华承担此事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辨人在前面已经提到当时答辨人开店里的摩托车将晚餐送至分店天马手机城店。当时,被答辨人在分店修理复印机。答辨人在要离开的时候,被答辨人正好也完工,其要求坐答辨人开的第二被告用于工作的摩托车去最近的公交车站坐车回家。答辨人告之其摩托车没有完整的手续,并且摩托车不是答辨人的,是答辨人工作用的,但被答辨人说没有问题,要求乘车离开。由此可知,被答辨人在主观上已经知道答辨人开的摩托车没有合法的手续,答辨人也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被答辨人也知道答辨人不可能在当时的条件下提供安全防护给被答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辨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造成自己受害有重大过错,所以被答辨人应当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三、答辨人对要求赔偿90000元的损失有异议。目前,被答辨人在起诉状中提到其有90000元的损失,可没有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答辨人有如此多的损失,答辨人将在法庭开庭调查和质证阶段提出质证。综上所述,答辨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并且答辨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要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被答辨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炯                                            20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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