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1-15 23:27:4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不当得利裁判案例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 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吴X律师,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人民陪审员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在工商银行转账给李某时不慎错将款项转进了被告陈某的银行帐户,致使原告财产遭受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000元。
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显示,李某的卡号为********7052,被告的卡号为********7072。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X月X日用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转款5万元给李某,帐号输入错误,误将款转入被告账户,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显示,李某的卡号为********7052,被告的卡号为********7072。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系统进行转账操作时,因一时疏忽误将50000元转入到被告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及案外人李某银行卡卡号,可以看出该两卡卡号相似,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取得原告汇入的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而原告因此造成了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年 月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