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否认交警队的责任认定 证据不足 不应采纳
时间:2007-07-02 11:36:08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2004年9月2日晨,原告吴荷莲之夫吴锡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田市驶往仙居城关去病危住院的岳父送钱,5时50分许,途经临石线41km+500km路段时,与被告鲍佳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锡平身受重伤,经医院抢救 无效于9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4年9月20日,仙居县交警大队作出仙公交肇字(2004)第3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218.38元、护理费315元、鉴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54.50元,共计194893.38元。被告以自已不应负事故责任为由拒不赔偿原告损失。
2005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应东峰律师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他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由他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否定;被告又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他不负赔偿责任。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有力驳斥了被告的辩解:
一、仙居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称自已不负事故责任,否认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只是反反复复将交警队认定由吴锡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作为他所主张的理由和证据而大谈特谈,企图以此来混淆视听,把水搅混。殊不知,正是吴锡平有这些交通违规行为,所以交警队认定由吴锡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吴锡平没有这些违规行为,那且不是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了吗。
二、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算,即使从2004年9月20日起算,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起诉也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更何况在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后,交警队组织过几次调解,原告一直在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以事故发生之日或吴锡平死亡之日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是与法不符的。
2006年1月1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仙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因本案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一直在处理,诉讼时效应自收到责任认定书后开始计算,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法院判决由被告负3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损失人民币58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