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减轻致害人责任过份 二审变更一审不当判决

时间:2007-07-02 11:36:08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2005年6月9日傍晚,在仙居县官路镇萍溪村村民胡和宝的鸭栏边路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为白天双方小孩(原告小孩5岁,被告小孩8岁)吵架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搓打,在搓打过程中,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向仙居县人 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49.13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75元,合计人民币1444.13元。)仙居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仙民一初字每29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444.1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判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722.07元。原告不服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各负50%,不能体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庇护了被上诉人(致害人)的伤害行为,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台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因小孩吵架之事引发口角争吵,进而发生双方扭打事件,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在扭打过程中,上诉人脸部受伤,在排除上诉人自伤的情况下,应推定为被上诉人所伤,被上诉人应对自已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上诉人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具体以减轻30%责作,由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为宜,原审按50%比例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变更仙居县人民法院(2006)仙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为: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的赔偿额比一审虽然仅多288.82元,但这充份体现了二审法院的高度负责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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