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5-09 09:51:54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大力和大强共同经营出租车,签订协议书约定:夏利出租车一部、某型号的车牌一面、押金及计程器等所有设备均系两人共同财产;双方在营运中遇到车辆损坏、罚款及各种费用均由他们共同承担;营运所得的25%归营运者,其余75%营业款由双方平分并于当日算清。
2003年底,大力去世。之后,小力和大强合伙经营这辆出租车,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双方各出资一半,每人轮流营运一天,营运当天的收益归各自所有。
2004年9月25日,小力驾驶出租车营运时,发生碰撞他人致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0月11日,小力和大强订立《股权买卖书》,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
2005年4月,交通事故的伤者诉至法院,要求小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后,小力要求大强也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遭拒后将大强推上了被告席。
庭审中,小力提出:合伙人资格依法可以继承。虽然他的父亲已死,但由于当时合伙期限未届满,他自然继承了其父亲的合伙资格,继续履行原来与大强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合伙协议。同时,利用机动车辆进行交通营运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任何一个从事该行业或直接开车的人都应当预见到这一特点,这也是为合伙目的而产生的正常费用。而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其发生往往是因为过失而非过错,双方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由双方共同承担。
大强则针锋相对地辩称:小力不能继承其父与大强达成的合伙协议。另外,小力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共同利益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应该自行承担责任。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小力在其父死后,虽然与大强继续共同经营出租车,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已另行口头约定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就此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而双方并无特别约定,因此新的合伙协议不受原协议的约束,应认定小力和大强共同经营诉争出租车形成的合伙关系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并非正常的合伙经营费用,大强作为合伙人没有义务为小力非合伙目的的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小力的诉讼请求。(陈鸿星林哲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