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时间:2013-08-01 14:40:59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概念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或者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1]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馆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归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不是本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档案法》第3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国的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任何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一般是乘管班人员或持有人不备而夺取,但也不排除在管理人、持有人有备时而强行夺取的情况。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既可以当其面窃取,也可以在档案保管者、使用人不在场时而潜入档案存放地窃取等。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即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进行抢夺或窃取,如果行为人不知抢劫或窃取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2]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九条【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定义、量刑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由国家具有所有权及处置权的档案。“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当然也应包含抢劫档案的行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得国家所有的档案。本款对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犯罪的刑事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的复制、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实际上是改变了档案的所有权。并且也意味着国家所有的档案随时有可能被公布。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涉及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不适当的公布会造成不良的后果。因此,本款规定,对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同时,又犯本法规定其他罪行如何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指抢夺、盗窃的档案属于文物或者国家秘密,行为人同时能犯数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虽然将关于档案的犯罪放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这并不是说档案都属于文物,档案中只有一部分属于文物。 

相关说明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保护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和秘密地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仍予抢夺、窃取。本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有的著作将本罪分解为二罪:“抢夺国有档案罪”、“窃取国有档案罪”。本书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3]

吴勇波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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