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境外存款罪

时间:2013-08-01 16:07:59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隐瞒不报的行为。“境外存款”,是指在中国国境、边境以外的地区或者国家的存款。“隐瞒不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取得的合法收入,如继承遗产、合法的劳动报酬等,不按规定申报而隐瞒存入境外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立案标准:《立案标准》规定,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概念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数额较大的境外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

特征

隐瞒境外存款罪具有如下特征:

(一)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二)隐瞒境外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故意隐瞒不报。如果不是出于故意隐瞒,而是对国家的申报不明知,或准备申报而暂未申报等,都不能构成此罪。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动机,都不影响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成立。

(三)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对外汇的管制。

(四)隐瞒境外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所谓“依照国家规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所谓“隐瞒不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入境外所得的合法收入或是非法收入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而隐瞒存入境外地区的银行或其他国家银行。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休,即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楷模。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置宪法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涉外公务活动中,不惜损害国家的利益,以权谋私,进行钱权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在国内外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的赃款存入镜外,隐瞒不报,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使国家损失了这部分应得的外汇收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存款",所谓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存人金融机构的外币、外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等。因此,这里讲的"存款",是指外汇,而不是指人民币,因为人民币不能在外国自由兑换。

存款的来源,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工作报酬、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还是违法犯罪所得;也不论是本人亲自存在境外,还是托人辗转存于境外,都是境外存款,均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在境外的存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以便国家对其在境外的收入进行监督。因此,本罪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申报境外存款的特定义务为前提;如果没有向国家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16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公民,没有特定的申报财产义务,也没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所以,即使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境外存有巨款,因其没有申报的义务,均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不申报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境外存款应当申报而故意隐瞒不报。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表现为先有在境外存款的行为,并且明知国家的申报规定,然后有意隐瞒拒不申报。不是出于故意隐瞒,而是对国家的申报规定不明知,在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没有申报的,或者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未及时申报的,都不能构成此罪。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掩盖非法收入,有的是出于对国家的不信任,但无论是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隐瞒境外存款罪不以存款来源的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在境外取得的

合法收入,也属于规定的境外存款,如依法继承的财产等。因为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法原则是针对境外存款的监督,而不在于追究其财产来源是否有过错。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隐瞒不报境外存款,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才能构成犯罪。因此,从犯罪形态看,这种犯罪只有既遂,没有未遂。


2.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受贿后,将赃款转移出境,存入境外的银行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为犯罪。所以,如查明行为人已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又将赃款偷偷转移存入境外,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对确实查不出犯罪来源的“存款”,可只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定罪量刑。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境外存款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应以臣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处。

处罚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隐瞒境外存款罪,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朗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轻”是指在境存款数额较小,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等情节。

应该注意,隐瞒境外存款罪是纯正不作为犯,即隐瞒境外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犯罪,而且只能由不作为构成。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申报境外存款的法定义务。

相关案例

张伟民,因贪污、受贿被人举报后,检察院查出他的家庭资产竟然高达2800余万,其中各类房产有18套之


多,存款有1千多万元。他对自己1千多万的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日前被法院以贪污、受贿、隐瞒境外存款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判处20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予以追缴非法所得和赃款、赃物。嘉定检察院在查处中,还发现犯罪嫌疑人张伟民在担任嘉定区供销合作总社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于2002年至2005年间,以其妻潘学华名义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内存有253.49万元港元。在每年的领导干部财产申报过程中,张伟民均未如实履行申报义务,故意隐瞒其在香港的存款事实,且其不能说明收入的正当来源。

本案也是上海市首例因隐瞒境外存款罪而判罚的案例。

立案标准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1]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宗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3]

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凡在境外存款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按国家规定申报的义务,不履行这一特定义务就是不作为。“数额较大”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数额较大”以多少为起点,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可参照。

二、关于申报的义务,必须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国家未规定要申报的,即无申报之义务,不构成本罪。[4]

吴勇波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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