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时间:2008-07-28 11:56:45  作者:黄雪刚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龙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龙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和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抢劫罪)。

一、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上看。

1、龙某主观上无抢劫的犯罪故意。龙某是在事发的当天上午跟踪一名男子,想偷他的钱而没有成功,在抢劫的地点恰好碰到了他有点熟悉的那名男子,在龙某和这名男子说话时,后面的两名男子已经对受害人实施抢劫了,而这名男子此时也跑过去参与抢劫,该事实与受害人李某、证人龙某某陈述的二名男子先对李某实施抢劫,而后和龙某说话的这名男子(站在电线杆下的)也跑过去参与抢劫可以相互吻合,与龙某叫他们去抢劫的事实完全不符。在此辩护人需要说明的请合议庭注意的是,龙某曾经协助过某市公安局破获多起抢劫、盗窃案件,深知抢劫的犯罪后果,从常理分析,其主观上应不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

2、龙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无论从龙某在侦查机关还是庭审中的供述、受害者的陈述以及证人龙某某的证言,都证实了龙某没有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

3、龙某事后没有分得抢劫的赃物。

二、从证据上分析。

1、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龙某在庭审中,承认以前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有部分事实不是真实的,即他在2008年3月10日这天在老猫洞碰到三名男子时,叫这三人去抢劫的事实不是真实的。无论是在侦查机关还是庭审中,龙某供述的同一事实是他在老猫洞碰到参与抢劫的三名男子之一而不是起诉书上所指控的碰到三名男子,因为其中两名男子在抢劫之前他并没有看到(也不认识),只是在抢劫时他才看到的,这时他才知道三名男子是一起的。

2、受害人的陈述。

首先,李某并没有指证是被告人龙某叫三名男子抢劫的事实,她只看到龙某招手说“来”,这恰好证明了龙某所说的和其中一名抢劫的男子打招呼的事实。

其次,受害人李某的前后两份陈述自相矛盾。她一方面说抢劫时是一名男子先蒙住她的眼睛,在她叫喊时又蒙住她的嘴巴,而后一份陈述又说是同时蒙住她的眼睛和嘴巴的;一方面说是她自己打110报的警,而后一份陈述又说是她叫别人帮报的警。

再次,李某陈述被抢劫的金额前后也不一致。第一次陈述是5200元,第二次说是4700元,和龙某却说是4000元,而起诉书认定为3000元。

3、证人龙某的证言。

首先,龙某证实的抢劫地点是在离他卖煤的门市约50米远,而根据受害人李某的陈述,抢劫地点应是在离他卖煤地方仅20米左右。

其次,龙某某证实在抢劫前,在抢劫地点的电线杆下的男子在那里已经站了约30分钟,这说明此次抢劫是有预谋的,电线杆下的这名男子是在此等待受害人的出现。

根据以上的证据,我们可以看出:

1、从时间上分析,龙某的供述与李某、龙某某的陈述相互不一致。龙某供述是案发当天约9点左右出来的,到案发地点要约30分钟的路程,也就是说他到案发地点的时间应为9点30分左右;而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她是案发当天8点30分左右从火车站兵站坐车到小十字隧道口下的车,到案发地点不会超过9点钟,时间上不能相互吻合。

2、从地点上分析,依据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到案发现场进行实地查看,龙某供述的案发地点是在离卖煤地方约30米左右,受害人陈述的案发地点是在离卖煤地点约20米左右,而证人龙某某证实的地点是离卖煤地方约50米,也相互不能吻合。

3、从抢劫后三名男子逃跑的方向看。龙某供述的是抢劫后,三名男子是往不同的方向逃跑,而李某的陈述和龙某某的证言是三名男子抢劫后往同一个方向逃跑的。

因此,从证据的效力分析,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抢劫时间、抢劫地点、抢劫的过程、抢劫的人员、抢劫的金额都得不到相互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唯一性、排它性”的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效力不足。

三、本案龙某经过案发地点碰到三名男子抢劫受害者李某的因果关系。

根据龙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供述,都承认事发前几天(2008年3月7日)曾和抢劫的三名男子之一说过受害者有钱的事实,而受害者李某家住火车站,其从家到二商场做生意一般情况下是坐车到小十字隧道口下车而后经过案发地点到二商场做生意的,也就是说案发时的这条路是其需经之路,根据证人龙某某证实的案发前30分钟抢劫受害者之一的男子在电线杆下站立约30分钟而不坐车的事实,可以说明这名男子是根据龙某前几天所说的话,在此等候受害者经过此地而进行抢劫的,需要说明的是龙某和抢劫男子曾说的话不能当然证明龙某构成了本案抢劫的共犯。因此,龙某跟踪扒窃后在案发地点碰到抢劫的男子并不意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依据本案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龙某的供述成立,其供述与受害者李某以及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不能吻合,加上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受害人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也相互矛盾,且都没有证实龙某指使或参与了此次抢劫,该证据无法证实龙某的犯罪行为,应属刑法规定的“没有其他证据”的范畴,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龙某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由于本案指控龙某犯罪的证据没有也无法证实龙某指使三名男子抢劫受害者李某或者证实龙某参与了本案的抢劫或者龙某事后分得了抢劫所得的赃物,而本案抢劫的三名男子都没有在案,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抢劫时间、抢劫地点、抢劫的过程、抢劫的人员、抢劫的金额都得不到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审查。

 

                        辩护人  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

                                 黄雪刚  律师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执业机构:天合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贵州 凯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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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房产纠纷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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