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01 14:53:02 作者:王树德律师 文章分类:土地工程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博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虹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大公司
2003年7月,虹桥公司口头委托博大公司承担宏大公司研发中心桩基工程的施工。至2004年2月完工,博大公司完成工程量总计4004.16立方米。2004年11月20日,博大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宏大公司研发中心总工程量4004.16立方米,单价人民币110原,总计440457.60元。
另查明,至2003年10月8日,博大公司在施工中沉桩601套,发现桩顶标高均高于设计标高5.1米。同年10月18日,业主召集有关专家就“研发中心大楼桩基工程质量事故”进行研讨,并提出了必须扩大测试分布点,增加测量,以确定沉降是否满足要求。2003年11月,有关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对其中的18根桩进行了测试,结论为: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不小于标准值、单桩竖向抗拔极限承载力不小于1100kn。测试费94680元。废桩部分费用计485000元(0.4*0.4*5.15*601*980)。之后宏大公司又委托设计,增加80套,发生设计费150000元,购桩材料费351350元。
博大公司认为,本案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博大公司依据上海市统一施工台班费用定额,结算工程款总价925202元,等工费用372488元,合计1297690元。2005年月12日,博大公司向虹桥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但虹桥公司、宏大公司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虹桥公司、宏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97390元及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虹桥公司、宏大公司承担。
虹桥公司认为,其对于博大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博大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结算意见不能接受,双方曾在多次合作中均明确单价结算。200年11月,博大公司提出的结算意见是工程价款按440457.60元计算,对此虹桥公司是认可的。此外,博大公司所称的开工日期有错误,应为2003年8月16日。故不同意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博大公司施工不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虹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601套打错桩基的测试费1101000元;(2)、601套打错桩基的截桩费和废桩费485000元;(3)、增加的设计费150000元;(4)、增打80套方桩后追加的工程量570000元,合计1310000元。故虹桥公司提起出一下反诉请求
(1)、博大公司赔偿因桩基打错给虹桥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10000元
(2)、反诉费由博大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
(1)、虹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博大公司工程款440457.60元;
(2)、博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10内赔偿虹桥公司损失费计380000元;
(3)、驳回博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博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博大公司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反映了上诉人与虹桥公司之间一系列口头施工合同单价的客观事实,故原审认定《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并据此判决虹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定额标准与虹桥公司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虹桥公司将系争工程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委托上诉人进行施工,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虹桥公司并非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故上诉人要求发包人宏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等工费用,尽管在正式施工前上诉人已经进场,但双方当事人仅是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口头约定,对工期并未进行约定,更未约定在施工准备期间是否计算等工费的问题,而且在工程施工前亦需要合理的准备时间,故上诉人要求虹桥公司支付等工费用的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施工工程当中却因施工不当发生质量事故,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余2004年10月1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考虑了质量赔偿因素。经查,该《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由于施工错误造成的损失,希望双方共同协商适当的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损失的确定,法院认为,应当是通过修复补救达到质量要求而发生的费用,即设计费150000元和购桩费材料351330元。由于通过修复补救已经达到质量要求,故废桩的费用不应当作为损失计算。鉴于虹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于施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原审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损失38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涉及几个问题需要当事人注意
1、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时,工程结算时双方出现争议应该如何处理:
答: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竣工以后双方时候又不能达成一致,对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即通过审价确定。
2、逾期付款,是否可以请求工程款的利息
答: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当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当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除了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存在一定的限制,上述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既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是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的时候,则不予以保护。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于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根据司法解释,下列时间视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文章由王树德律师进行整理转载请注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