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10 00:47:5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裁判文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曲中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书生,男,1972年2月11日生于云南省马龙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旧县镇红桥村委会梭罗村57号。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马龙县公安厅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良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学峰,又名方雪峰,男,1979年8月19日生于云南省马龙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旧县镇红桥村委会梭罗湾村149号。1998年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代林木罪,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2年因妨害公务、收购赃物罪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6月3日因减刑释放。2007年9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马龙县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世本,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虎恩华,又名猫恩华,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马龙县,回族 ,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旧县镇红桥村委会梭罗湾村137号。1998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涉斗殴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山,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朋。男。1976年8月1日生于云南省宜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西村村委会西村349号附1号。2007年9月10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泳钟,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萨召云,男,1977年5月10日生于云南省马龙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旧县镇红桥村委会梭罗湾村45号。2007年9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爱琼,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保家红,男1975年11月27日生于云南省马龙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旧县镇红桥村委会梭罗湾村2号。2007年9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犯罪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泽云,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东利,男,1975年11月21日生于云南省马龙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马龙县旧县镇红桥村委会梭罗湾村13号。2007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马龙县人安局刑事犯罪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陆军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勇清,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建明,男,1982年9月3日生于云南省宜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章堡村委会黄家庄村31号。2007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马龙县刑事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孙明,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波,男,1987年6月30日生于云南省宜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福谊村委会下墩子村120号。2007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辩护人侍向东,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伟,男,1985年7月26日生于云南省宜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龙华村委会陈所渡村210号。2007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30日被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准逮捕后在逃,2007年12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抓获,现押于马龙县看守的。
辩护人王定龙,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书生、方学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虎恩华、杨朋、萨召云、保家红、马东利、黄建明、张波、陈国伟犯聚众斗殴罪,于二OO年三月十上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只赵天龙、刘玉仙、谢周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虎恩华、何书生、方学峰等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恩华等十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天龙、刘玉仙、谢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在法庭的主持下,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解调协议,并当庭做了给付。同时,本院已裁定准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天龙、刘玉仙、谢周平撤回对被告人虎恩华、方学峰、何书生、萨召云、保家红、马东利的民事赔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9日,被告人杨朋与被告人虎恩华因合伙做烟叶生意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朋打电话给赵开晟(死者)从宜良县邀约了被告人黄建明、张波、陈国伟等多人驾车携带木棒、钢管、马刀等工具到马龙县旧县小集镇找被告人虎恩华要款,当晚11时许将虎恩华家卷帘门砸坏后进临虎恩华家找虎恩华未果,后在马龙县旧县小集镇小花园处,与被告人虎恩华打电话给被告人方学峰邀约的被告人何书生、萨召云、保家红、马东利等人相遇并发生械斗,打斗中赵开晟被殴打并被砍伤,在送医院的途中因右股动、静脉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国伟大被殴打成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活体检验及尸体检验笔录、法医鉴定、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学峰、何书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恩华、杨朋、黄建明、张波、陈国伟、马东利、保家红、萨召云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学峰系累犯,被告人方学峰、何书生具备自首情节。
被告人何书生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为故意伤害罪定罪过重,其是在被宜良要打了之后才被逼还手的,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受害人是由于颅脑损伤致死的可能,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书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并且何书生在共同犯罪是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受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何书生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学峰辩称,其是在被宜良要打了以后还手打的,不属故意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方学峰对赵开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但方学峰对陈国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方学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受害人陈国伟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人虎恩华辩称,其当晚没有打电话邀约方学峰,打架时其不在场,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虎恩华并没有打电话邀约,打架发生时也不在场,因此虎恩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朋辩称,其当晚打电话给赵开晟是让赵开晟来拉烟而不是来打架,请求判决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出指控杨朋打电话邀约赵开晟来打架没有证据,杨朋没有进行邀约、指使、也没有聚众犯罪的故意,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萨召云辩称,其并没有打到人,不应认定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萨召云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条件,被告人萨召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保家红辩称,其打架是由于被宜良人打以后才被逼还手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诉讼人对起诉指挥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保家红情节轻微,打架是由于宜良人一方引起,且被告人保家红应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保家红予以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马东利辩称,其没有主动参与斗殴、也没有邀约他人,因此其行为不应为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东利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积极参与斗殴,因此被告人马东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建明辩称,其与死者赵开晟等人并不是故意去找虎恩华等人打架,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明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前一个阶段未参与,后一个阶段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明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黄建明无罪。
被告人张波辩称,其并不是去参加打架的,其应为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国伟辩称,其没有参加斗殴,其应为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国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人杨朋与被告人虎恩华因合伙做烟叶生意发生纠纷,后杨朋打电话给赵开晟(死者),赵开晟又从宜良邀约了被告人黄建明、张波、陈国伟等多人驾车携带木棒、钢管、马刀等工具到马龙县旧县镇找被告人虎恩华要款,当晚23时许,杨朋带领赵开晟等人到虎恩华家后,将虎恩华家的卷帘门砸坏,找虎恩华未果。虎恩华在躲避赵开晟等人的过程中,一边打电话向旧县派出所报警,一边打电话邀约方学峰,随即方学峰又邀约了何书生、萨召云、保家红、马东利等人持械赶往现场。由于派出所民警即时到场处理,双方未能发生冲突。此后,当赵开晟等人驱车返回旧县镇小花园处时,与方学峰、何书生、萨召云、保家红、马东利等人相遇并发生械斗,在斗殴中,何书生、方学峰持刀将赵开晟砍伤,致赵开晟在送医院后因右股动、静脉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国伟被砍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出警经过证实,2007年9月9日晚虎恩华报警称其家被几个宜良人抢,请求公安机关处理,马龙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随即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发现虎恩华家卷帘门被砸坏,于是将杨朋带到派出所询问调查。9月10零时又接到报案称有人在旧县打架,民警到达现场看到有二三十人,手里拿着棍棒,有两人受伤,民警组织将伤者送进马龙县医院,后一死一伤。
2、被告人方学峰、何书生到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学峰、何书生到马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报告,证实虎恩华家卷帘门被砸坏的事实及打架地点为马龙县旧县镇镇街口处的花园及其北侧的宜马公路两侧,并在该现场提取血样三分、木棒4根、铁管1根。
4、尸体检验笔录、尸体照片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开晟的死亡的原因因为右股动、静脉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以及死者的检验情况。即尸检见左膝关节下缘延至左大腿下段外侧有35cm长的弧形创口,呈哆开状,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距膝关节5cm处胫腓骨横形断离,断面整齐,外侧肌群横断。右大腿中下段内扣侧有20cm长的横形创口,创口哆开6cm,内外侧肌群横断,创角锐,创缘整齐,创腔斜向上深达达股骨,股骨有1cm长横形砍痕,股动脉、股静脉均横断三分之二,坐骨神经横断。右小腿中段前侧有1.7cm*0.3的梭形挫裂创,创角端沿胫骨向下有3.7cm条状皮肤挫伤带,右足外侧有12cm长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深达跖骨。头部:左额部有5cm*4cm头皮下出血,左颞顶部有6cm*5cm头皮下出血,颅骨无明折。
5、现场提取血样检验报告证实现场花园北侧人行道上提取的人血与陈国伟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电杆东侧提起的血样与赵开晟尸检的血样一致,受害人赵开晟、陈国伟的受伤地址位于马龙县旧县镇小花园处,与斗殴地点及现场指认笔录相印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作案工具辩认笔录、照片证实,方雪峰、何书生所打斗时宜良人一方停车地点所在的现场与黄建明、张波所指认打斗时其停车的地点所在现场一致;何书生指认其用刀确着倒台在电线杆旁的人脚上一九的现场与黄建明指认赵开晟被刀砍伤的现场为同一地点。并证实方学峰、何书生二人当晚使用的刀具情况。
7、虎恩、方学峰通话清单证实当晚二人的通话情况。即虎恩华主叫方学峰一次,方学峰主叫保家红、何书生、萨召云各一次;方学峰通话清单吉有虎恩华被叫一次,与虎恩华的清单相印证。
8、陈国伟的住院病历及曲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陈国伟的损伤构成轻伤。
9、被告人虎恩华供述证实,他与被告人杨朋因为做烟叶生意发生纠纷,9月9日又由于烟钱的事发生矛盾,当晚23时,虎恩华在家听到外面有人闹,从窗户里看到有七八辆车停在他家门外,从车上下来一些人,手里拿着钢管和刀围着他家屋子,他就从后院翻围墙逃走,并打电话向110报警,后来还给马贤文、方学峰和其妹夫李小俊打了电话,告诉他们自己家被杨朋带人砸了。
10、被告人杨朋供述证实,他与虎恩华合伙做烟叶生意,买了20多吨,9月8日双方把账都结清了,第二天虎恩华让他去处理剩下的一吨,到了马龙旧县,虎恩华让他停车并把其车钥匙拿走,还让他押5万元钱才能把车开走。于是,他就给亲家赵开晟打电话,告诉赵开晟他与虎恩华发生矛盾,钱被扣了,让赵开晟给他汇2万元钱。过一个多小时,赵开晟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找到他,让他一起去找虎恩华谈清楚。到虎恩华家后,他正在打电话,就看到虎恩华家门口有好多人,有几个正在踢虎恩华家的卷帘门,后来找到虎恩华的媳妇说来拿2万元的烟款,这时派出的的人就来了,他就被带到派出所,以后发生的事他主不清楚了。
11、被告人方学峰供述证实,2007年9月9日晚,他接到虎恩华的电话说宜良人到虎恩华家闹事,上他喊几个人到虎家。于是他就打电话给萨召云、何书生、保家红、马贤文等人。后来他就与萨召云等人一起在小花园处站着,过了一会就从收费站来了一辆黑色3000型桑塔纳轿车、两辆皮卡、还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了好些人拿着棒子、石头,他就叫其他小娃娃先跑,他自己从车上拿了一把刀,打架过程中,他用刀对着一个人的腿上砍了两刀,一刀砍在腿下半部分,另一刀砍在腿的哪个位置记不清了。他还看见萨召云拿着棒棒,何书生拿着把刀,何书生和他砍过同一个人,后来听何书生说,何书生砍过两人。
12、被告人何书生供述证实,2007年9月9日晚,方学峰打电话告诉他李小进家门口有人打架让他赶紧去,于是他提着一把刀就去,路上遇到方学峰、萨召云等人,听他们说宜良人把虎恩华家的卷帘门砸坏了。后来他们一起到旧县小集镇花台处站着,一会从收费站来了五、六辆车,车上下来三四十人,提着刀和棒棒就向其所站之处而来。后来双方就打斗起来,他用刀砍着一个追他的人,砍在膝盖正面上去一点,砍得比较得,这个人还说我的脚怕是断掉了。被砍的第二个人砍在左手膀子上。他和方学峰、萨召云、李才俊、马东福、马东利、保家红、马贤光八个人都是当天晚上参加打架的。
13、被告人萨召云供述证实,当晚他参与打架是接到方学峰的电话让其去的,去之前遇到方学峰等人就在马贤华的修理店拿了些汽车拉杆。当晚在打架的过程中看见有三四个人围着一个宜良人打,这个人还被打倒了。还证实了当晚打架方学峰、何书生两人拿着刀。
14、被告人保家红供述证实,当晚打架前是方学峰打电话来喊了去的,他曾打着倒在地上这个人两棒棒,一棒打在手脖子上,一棒打在小腿上。打架的时候有方学峰、何书生、马贤光、马江利、马富强、陈保才、李小俊、马小福总共8个人。
15、被告人马东利供述,证实了他手拿棒棒和保家红以及另外两个拿棒棒的围着打一个倒在地上的人。同时还证实了方学峰和何书生是拿刀的,还听何书生说他砍着两个人。
16、被告人张波供述证实,2007年9月9日晚,赵开晟开着车来找他与黄建明、陈国伟等人,说去马龙旧县找个姓猫的人要钱,到了姓猫的这个人家后姓猫这个人不在。在他与其他人开车到旧县集镇岔路口时,有二十多个人拿着刀和棒棒在路上拦着他们。后来双方就用刀和棒棒对打,赵开晟和黄建明冲在前面,两人一过去就被打翻了,赵开晟迎面的是一个拿着刀的人,中等个子。
17、被告人黄建明供述证实,当天晚上赵开晟打电话让他找几把刀用塑料袋装好,在温泉岔路口等赵开晟。后来就一起去旧县,路上赵开晟又打过几个电话,才知道是去旧县帮杨朋要钱。杨朋带着他们到了一家门前,就有几个人去敲门,把卷帘门都踢烂了,后来杨朋就被派出所带走了。赵开晟等人到旧县街上,就有二三十人拿着刀和木棒围他们的车,赵开晟等人就下车拿着准备的棒棒和那些人打,赵开晟就被一个30来岁的人用棒打在头上,赵开晟倒地,有一个穿灰兰色夹克,身高175cm胖胖的男子就拿着一把长刀朝赵开晟砍。
18、证人李才俊、马东福、马贤光证言证实当晚方学峰告诉他们说虎恩华家被人砸了,于蛤了们就一起去虎恩华家。并证实当晚只有方学峰和何书生两个人拿刀,其他的人都是拿棒棒和钢管。马贤光还听到何书生说砍着一个宜良人的脚上一刀。
19、证人毕建兵、张建、陈俊、普志兵证言证实,2007年9月9日晚上,赵开晟说到马龙有点事,让毕建兵等人去仓库里拿木棒和钢管,到了马龙旧县一家人门口时,就有些人上去敲门,赵开晟就说把门踢开,张建就看到张波、黄建明、陈国伟等人上去把卷帘门踢开进去了,后来来了辆警车,赵开晟就叫他们就开着车先走,走了20分钟后接到电话后知道赵开晟被别人砍了。
20、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十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明被告人虎恩华于199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方学峰1999年因收购盗代的林木罪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2年因妨害公力、收购赃物罪被马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6月3日因减刑释放。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朋因为与被告人虎恩华发生经济纠纷,而电话邀约被害人赵开晟,赵开晟又邀约了黄建明、张波、陈国伟等人并准备了钢管、刀具等前往马龙县旧县镇虎恩华家,被告只虎恩华在躲避赵开晟等人过程中电话邀约了方学峰、方学峰又电话邀约了萨召云、保家红、马东利等人并准备了木棒、刀具等工具,双方在旧县镇小花园处发生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何书生、方学峰持刀将赵开晟、陈国伟砍伤,导致越开晟死亡、陈国伟轻伤的结果,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萨召云、保家红、马东利、黄建明、张波、陈国伟等人积极参加斗殴,其六被告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虽然在斗殴时,被告人虎恩华、杨朋均不在具体斗殴现场,但其二人在明知方学峰、赵开晟可能邀约多人进行斗殴的情况下,仍电话邀约方学峰、赵开晟并放任斗殴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虎恩华、杨朋具有斗殴的间接主观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学峰、何书生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虎恩华、杨朋、萨召云、保家红、马东利、黄建明、张波、陈国伟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方学峰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世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方学峰、何书生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二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赵开晟因杨朋与虎成华之间发生纠纷,没有寻求正常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邀约他人,携带木棒、钢管、刀具等去找虎恩华、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较大过错。
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的实际,可依法对被告人何书生、方学峰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虎恩华、杨朋、萨召云、保家红、马东利、黄建明、张波、陈国伟等人减轻处罚,并鉴于被告人虎恩华等八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书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方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虎恩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朋犯聚众凌晨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萨召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保家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东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黄建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陈国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开宇
审判员:付卫红
审判员:邹伟晶
二00八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泽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