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彩与杨先报纠纷案

时间:2009-12-10 01:39:0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裁判文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一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光彩,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杨先报,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符林山、李孙明,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黄光彩因与被上诉人杨先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询问。上诉人黄光彩、被上诉人杨先报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4年9月27日,杨先报、黄光彩双方签订阳台窗户安装协议,约定杨先报为黄光彩制作和安装风庆县金呈小区铝合金阳台窗,工程全部竣工时间为2004年10月25日;并约定以安装洞口尺寸计算平方面积,单价为13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杨先报扣除质量保证金5%,作为一年质保期的保证金。2005年双方又口头协商,黄光彩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工程完工后,杨先报、黄光彩于2006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黄光彩应付工程总款为41237元。其中,结算中扣除了2004年安装税13939元和2005年安装税5958.95元,共计19897.95元。结算后黄光彩向杨先报支付了工程款31237元。为此双方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杨先报、黄光彩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杨先报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又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双方对工程的总款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也就是说,对扣除的安装税当事人是经过协商后双方认可的,况且,杨先报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扣除的安装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的结算是真实明确的,不存在黄光彩违反合同滥扣款的事实,杨先报主张黄光彩应当支付已扣除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黄光彩应当按照结算的应付款项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黄光彩已经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应当支付给杨先报。关于黄光彩的反诉,因黄光彩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当事人双方已进行过结算,也就是说,黄光彩所主张的损失及扣款均无双方的约定,因此,黄光彩反诉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无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光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先报工程款项31237元。二、驳回杨先报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光彩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杨先报、黄光彩各承担539元;反诉费25元,由黄光彩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光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光彩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是在上诉人怀孕及养育孩子期间,上诉人无能力到工地处理结算事项的情况下签名认可的,并且上诉人已支付1万元给杨先报。之后,在与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上诉人才知道有扣款和罚款一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对原审判决中不予认可的扣款和罚款通知予以认可。2、纠正原判中的不当判决。3、由杨先报承担全部诉讼费。

针对上诉人黄光彩的上诉,被上诉人杨先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一审时我们就对罚款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所作的工程于2004年即做完,双方的结算确定了欠款金额,双方对于结算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罚款通知书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这些罚款通知书都是在完工后两至三年才出具,没有说明上诉人已经承担了这些损失,所以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一份协议的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黄光彩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黄光彩的上诉,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2008年8月28日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证据证明:扣款和罚款通知的事实是存在的。

针对上诉人黄光彩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杨先报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涉及到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罚款是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光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被上诉人杨先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杨先报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杨先报与黄光彩订立的《工程结算单》是否有效,杨先报是否应当承担黄光彩所诉的扣款和罚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光彩、杨先报订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协议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杨先报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总价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对扣除的安装税经协商后约定由杨先报承担,为此,双方订立了《工程结算单》,所作出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黄光彩应当支付杨先报工程欠款。原审法院判决黄光彩向杨先报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对于黄光彩诉求由杨先报承担损失和扣款的主张,由于黄光彩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损失和扣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应当按照工程决算单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余工程欠款31237元,由黄光彩支付杨先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黄光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蔺以丹

                      审 判 员 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 杨 茜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开勇

执业机构: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云南 昆明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合同纠纷 金融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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