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25 22:41:4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近日,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在公安部深化打拐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从现在起,全国警方将开展为期6个月的来历不明儿童集中摸排行动,不放弃任何一起未破打拐案件。全国警方将用6个月集中摸排来历不明儿童,对疑似被拐卖儿童采集生物检材,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数据库比对。公安部要求各地在6月1日前建立实施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
这无疑是历年来打拐决心最强,力度最大的一次,也是最有针对性的一次。以往的打拐,往往单从卖方市场入手,而这一次解决的是需求市场。切断了需求,才能有效遏制犯罪的冲动。如果各地公安机关能严格按照要求执行,则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否就真能做到不放弃任何一起未破打拐案件,不留任何死角,还是有待时间来证明。
众所周知,经过多年的打拐,目前拐卖的嚣张气焰得到初步遏制。但由于多种原因的并存,如社会经济发展不均衡,保障体系不健全,部分人的观念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贩卖儿童的低成本,收养儿童的“零”处罚,同时犯罪分子日益集团化,作案手段多样化,这些都给警方打拐带来了客观的难度。
我们不怀疑国家打拐的决心,也从不怀疑警方高度动员的能力,但如果要想使打拐真正获得成效,不会死灰复燃,笔者认为,仅仅是警方的行动是远远不够的。除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外,保持警方长期高效的高压态势,更重要的是要加强相关立法,以便为警方行动后的处罚提供法律依据,才能真正防患于未然。
人贩子之所偷孩子,主要目的有三种,一是卖给想收养孩子但没渠道的人;二是买卖器官;三是非法童工(儿童乞丐等)。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这三块均有需要完善之处。
我国对贩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处罚非常严厉,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对于以收养为目的的买方却处罚很轻,几乎不负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是犯罪行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考虑到国情的特殊性,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此规定,相当于非法收养人只要不阻挡解救,就不会受到任何处罚,因此才会有那么人敢违法收养,买方市场的巨大让贩卖儿童有利可图,从而有恃无恐。笔者认为,只要是刻意追求、故意收买的,无论其最终是否阻止解救,都应受到一定的处罚,即使不适用刑罚,也应受治安处罚法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使恶意收买人有所收敛,才能长久遏制违法收养的趋势,才不至于使打拐的成果付之东流。
拐卖儿童的另一目的是胁迫儿童乞讨,这当然是违法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中有几个问题是需要完善的,首先,未成年是否包括组织者亲生或正常收养的子女?其次,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相对于组织者获得的巨大收益及对儿童造成的伤害,其所受的刑罚是否适宜?再者,如果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而只是采取欺骗、诱导的方法能否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上述问题有待进一步明晰,对组织乞讨者应从严处罚,不能给其任何可趁之机。
相较于上述两种方式,非法器官买卖则危害性更大,对家人的伤害也更甚。而我国对这方面的立法几乎是空白。现在偶尔见之报导的也是对非法中介的处罚,而对直接的参与人医院却鲜有处罚,除了利益、潜规则外,法律的空白不能不说是个遗憾。笔者认为,在无新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前,针对儿童器官非法移植行为,对所有参与人员均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为人父母,才知妻离子丧之痛。拐卖儿童的盛行,对每个家长,对每个有良知的人都是一种伤害,对社会也是一种无法承受之痛,只有织起每一个爱心,织起强大的法网,齐心协力,才能使打拐成为记忆,“拐”之不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