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1-03 13:05:10 作者:杨金柱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王为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金柱按语】王为案件在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和海珠区法院审理(查)的1年4个月期间,先后经历4次补充侦查、6次延期审理,3次开庭审理,由于检方的证人证言漏洞百出、矛盾重重,无法排除检方办案人员逼供诱供的嫌疑,辩方在庭上多次提出要检察院向法庭提供“同步录音录相”,以证实检察院合法取得证据。但检方一直未提交,还说设备原因达不到全部实施同步录相,可又无法解释海珠区检察院检察长在去年7月接受电视采访时宣布:“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同步录音录相“已经扩展到证人”。
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一审经过6个多月,在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枉判。本月14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我作为第一辩护人,在法庭上当庭提出检察院需向法院提交“同步录音录相”,但最能证实案件真伪的录音录相始终未出现。庭审结束后,我在接受广东珠江电视台采访时明确表明:“王为案件,最初是广州市纪委办案人员通过打针(吃药)规定受贿数额,广州市海珠检察院通过逼供诱供手段取得的。现在检察院只有拿出同步录音录相才能证实他们的证据材料是合法取得的,如果检察院的办案过程合法,又何须怕提供同步录音录相呢?除非他们担心提供同步录音录相暴露出他们办案过程中不能见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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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及湖南岳林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经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及调查取证,并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所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刑诉法》162条第3项: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侦查部门程序上违法,难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
(一)王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情况,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作为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王为口供应以当庭供述为准。
在法庭调查中,王为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也提供了在其口供中与事实不符,明显人为对接口供的细节与证据。非法取证行为主要归纳为二点:一是先告知案情,后以“零口供指控”相威胁,以“自首取保”为引诱。不顾被告人只与尚志喜相熟的辩解,授意被告人更改《亲笔供词》。其后将所谓被告人收受尚继福7.8万元的口供打印好直接让被告人签认;不顾白云区民政局没有审批权限的事实,编造并与郑以坤、尚继福人为对接被告人所谓逐级审批之职权,使被告人作茧自缚自证其罪;二是偷梁换柱,将被告人《亲笔供词》中逐年小额红包累加后变为一次性收受大额贿赂款,从量变到质变。(武明春1万元)。
对上述违法取证情况是否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及《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公诉人应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但公诉人至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上述《规定》第11条,被告人这些审判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违反“实事求是,全面取证”的原则,明显有罪推定。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条规定:“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8条规定:“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移交。”可见,《刑诉法》强调惩治犯罪的同时,也注重保护无辜;收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重。
然而,在本案中,侦查部门对不利于定罪的供述不予记录(被告人多次申诉,得到的是呵斥、威胁);在尚志喜和钟小莹都已经明确表示其单位向王为行贿并非事实的情况下,侦查部门对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尚志喜、钟小莹等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不予取证。尚志喜主动带律师去检察院说明情况结果被拒绝,钟小莹跟办案人员通电话表示“你们应该找我,我最了解情况”,结果也被拒绝。足见办案部门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交了两份《法律意见书》,指出本案指控涉及2个行贿单位,数额达8.8万,却没有找任何一个单位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调查取证的奇怪现象。尤其是尚志喜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这件事是冤枉的”情况下,辩护人提请检察机关核实。但经2次退查,3次延期。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又经2次退查,3次延期(其中一次补充侦查发生在一审法庭宣布审理结束后,补充侦查的成绩就是延长了办案期限)。检察机关仍然没有去找这些人核实,是工作疏忽?还是另有隐情?说穿了,还是有罪推定的思维在作怪,不愿意节外生枝,也不愿意去找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二、证据上,本案证据明显缺失,不能形成完整和令人信服的证据链条。
对于一审《判决书》判决涉及的2个行贿单位,数额达8.8万,却没有找任何一个单位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调查取证,同时没有调取该单位相关财务账目。此外,其他证人证言也自相矛盾或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部分他案嫌疑人口供及证人证言明显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予排除。现具体分述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王为收受广东粤民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粤民公司)副总经理武明春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不属实。
查看被告人王为对整个问题的供述过程:2010年7月9日亲笔供词中的表述是“2006-2010年,…….每年武总送我1000元,5年共1万元”(且不说简单加法错误);但至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26日接受公诉机关的讯问时,则表述为祥安公司武总于2007年5月的一天在花都区的九洲酒店送给他10000元的购物卡。对于该种从逐年分批累计变化为一次性收受的情况,须提醒法庭注意,这两份讯问笔录都是形成于办案机关向武明春进行调查之后,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王为的这两次讯问笔录实际都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武明春2010年7月15日的笔录已载明其的身份是粤民公司的副总经理,办案机关既然已经知道此项事实,那为什么之后为被告人王为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完全没有反映,反而仍向被告人王为发问“收受广州市花都祥安投资有限公司武总财物的具体情况”呢?这显然不符合逻辑,连行贿人的身份都无法查清,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是难以成立的。并且,也无任何证据佐证1万元购物卡的存在。而且,经工商部门证实,根本不存在花都区的九洲酒店。不存在的地方又如何成为了受贿地点?
而且,据律师向粤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莹女士调查了解的情况,武明春实际上只是在粤民公司挂职监事,是为钟女士打工的,钟女士并明确否认有让武明春和钟永标向被告人王为送10000元购物卡事实的存在。所以,起诉书中指控的“收受粤民公司副总经理武明春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明显不属实。
更何况,广州市事实上自1999年始就已经明文停止了经营性公墓项目的审批,即使按照公诉机关所称的“在白云区兴办经营性公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王为也不具有这种职务上的便利能够为粤民公司谋取利益,故其根本无法构成受贿罪。
武明春证言关于筹建公墓与事实不符(相关文件显示从1999年起,广州已经不再批建经营性公墓);关于“前置审批”与事实不符(相关文件显示:区民政局根本无权审批);关于送钱动机前后自相矛盾(前面说为考察顺利,属于“送钱时提出请托事项”;后面说因为审批通过了,为表示感谢送钱,属于“完成请托事项后送钱”);关于购物卡的来源,武供称“是老板交给他的”,是代表公司送的。这与法人代表钟小莹证言矛盾,显然虚假,不足采信。从钟小莹的笔录中可证实,该公司从来没有一次性送过一万元购物卡给王为。王为从《亲笔供词》开始,也一直否认一次性收过一万元购物卡。这样的证据链条根本不充分。
(二)指控被告人王为收受广州市九水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尚继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000元不属实。
表面上看,这单证据比较多,但几个涉案人员对送钱的供述矛盾,不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反而暴露出许多不合情理和逻辑的破绽。而且,只有王为和尚继福的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且王为的口供在公诉部门已发生变化,其口供难以排除非法证据嫌疑。尚继福的口供前后矛盾,甚至说假话,隐瞒其父亲才是九水沟公司实际负责人这一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的细节。如果送钱属实,则尚继福涉嫌包庇其父。虚构所谓“逐级审批”的职权及过程(王为、尚继福、郑以坤3人在口供中,对虚构的“逐级审批”的描述存在惊人的一致),且在送钱动机、地点与实际上报材料的时间上(几个人的口供中描述申报敬老院的时间是2007年中秋前后,而比实际书证的时间2008年2月提前了近半年,且出现跨年度的出入,如果只是一个人记忆出问题,为什么会有4个人一致的描述时间都是2007年呢?)这一重大环节上出现矛盾无法自圆其说;送钱细节(送钱地点王为最初说在办公室,后又变成九水沟;尚继福2010年6月22日供述的是给丁东风10万元;之后的口供又改为给王为2万元、转交丁东风8万元;同一笔钱的包装一会是报纸、一会变成信封。)更是矛盾重重,真是越描越黑,说的越多,漏洞越大,不足采信。作为单位行贿,必然了解情况也本应被追究责任的董事长法人代表尚志喜却没有任何相关证言,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还被赶走,令人生疑。九水沟公司前后送出去近20多万,这么大笔钱,居然没有调查该公司的财务账目,或者从哪个银行提取现金的取款记录等书证,这些重要细节在尚继福的口供中亦无体现,无法形成完整和令人信服的证据锁链。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137条规定:“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尚志喜显然是一个了解案情的人,甚至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为何侦查部门不向其核实相关情况,甚至避而不见呢?在辩护人明确提出尚志喜在本案的特殊地位后,检察机关两次退查三次延期,居然还是不找尚志喜,难道就不怕放纵犯罪吗?唯一的解释就是害怕尚志喜跟尚继福说的不同,证据上出现冲突。辩护人恳请法庭一定要找尚志喜核实情况。
作为辩方,取证能力的确有限。尚志喜自愿对我们说出实情,确实没有送过钱给王为。但出于对儿子的保护,不愿辩护人做笔录。家属无奈,只能通过录音方式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尚志喜的通话录音属于合法证据种类之一的“视听资料”,而且从录音可知,其是在毫无压力和引诱的情况下,自己主动连贯地陈述,真实可信。我们敢提交就一定是尚志喜自愿说的内容,可以经得起调查。根本不存在尚继福所谓的“家属带律师去叫他们作伪证”,这纯属污蔑。到底谁在作伪证?事关重大,请法庭一定要通知尚继福到庭接受质证。此外,尚志喜的录音还说明其子尚继福的口供也是在强制措施的压力下才形成的,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综上,请问公诉人和法庭能够排除九水沟公司没有行贿的合理怀疑吗?如果对控方这样单薄和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法庭仍敢判被告人有罪,则被告人除依法上诉外,必定会检举尚志喜,一旦尚志喜这一漏诉嫌疑人到案,他在录音中所说一旦得到证实,那么本案会不会变成一宗错案呢?故请合议庭一定慎重。
尚继福称2007年7月曾给予被告人王为人民币50000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但是,被告人王为对于该说法是明确否认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尚继福一人的供述显然无法确认存在该事实。
对于尚继福称给被告人王为与广州市民政局福利处丁东风处长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为2万元)的说法,结合尚继福、丁东风以及郑以坤等人的供述材料,也没有办法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予以有效证实。按丁东风2010年12月7日的讯问笔录,供述的是“2007年大概7、8月份的一天,郑以坤来我办公室送来现金8万元人民币(用报纸包好的,面额是一百元的,一万元一捆)”,丁东风的供述当中根本没有提及到被告人王为。而郑以坤在2010年6月14日讯问笔录中则是说“王为让我和他一起去市民政局,他让我将一个信封送给丁东风,他自己没有上去丁东风办公室……王为没有告诉我信封里装的是什么东西,信比较沉,我感觉是钱”,显然,郑以坤的供述与丁东风的供述完全不一致,存在明显的矛盾冲突,而且,如果是将8万元的人民币装在一个信封里,这也根本不符合日常生活的常理。所以,此种情况下,试问又如何能采信此类证据作为对被告人王为定罪的证据使用呢?
关于尚继福供述的2007年中秋5000元红包以及2008年春节3000元红包的说法:首先,在性质上公诉机关将之计算成受贿罪的涉案金额就是明显错误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广东省关于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规定的通知》等规定,对于此类收受小额节日红包的行为,只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其次,在客观上,被告人王为事实上也根本没有收取过该些节日红包,(1)查看尚继福、丁东风、郑以坤等人的笔录,如果存在2007年中秋节前后丁东风、王为、郑以坤前往太和养老院视察的事实,尚继福对此的表述是丁东风当时不在场,只给了王为、郑以坤俩每人一个5000元的红包;丁东风的表述是他当时和福利协会的同事也一起去了,但和尚老板他们谈完事就走了,没有收取红包的行为;至于郑以坤,则是对此根本没有任何提及,三者之间的供述明显各自矛盾;(2)2008年春节前后恰逢百年一遇的冰雪灾害,被告人王为作为白云区民政局的领导,当时正忙于和其他同志一起在抗灾一线工作,并因此受到局里的表彰,所以,称被告人王为在2008年春节前下乡镇慰问的事实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收取所谓的红包的事实也同样不可能存在。
鉴于被告人王为本人已经当庭陈述其根本没有收受过收受广州市九水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尚继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8000元,而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又是不真实的,不足以证实其指控。
综上,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当庭供述为准。检方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地方法规性文件规定的职权不相符,更与书证材料矛盾,在逻辑上也不合常理。而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证人又未出庭。所有指控均不能形成完整和令人信服的证据链条。根据《刑诉法》162条第3项: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必须具备“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这“条件”即是 “职权”。区级民政局和你对公墓的审批和50张以上床位敬老院的审批不具备职权,何来“有为他人谋求利益的条件”?《刑法》第388条规定,斡旋受贿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何来不正当利益呢?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迫于检方的巨大压力,不惜以违反审理程序、在事实依据和法条依据缺失的情况下强行判决,是典型的枉判。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并作出正确判决。
汪洋书记在《法治广东建设五年规划》中强调:“要让全省人民在法治的阳光下平等自由地生活,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的温暖,感受到生命的尊严,生活的幸福”。但本案被告人的遭遇却与之形成极不和谐的鲜明对比,是与《规划》之精神相悖的,也是与《刑事法》修订的精神相违的。在这种民心所向的背景下,还请合议庭对本案慎之又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杨金柱 郑 东
2011年1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