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29 15:57:16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京,男,汉族,196*年**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会昌县西江镇*龙村****号,身份证号码:36213519680504****。系亡者邱小毛之父。电话:15979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分局。地址会昌县城南外大街。法定代表人钱*鸿,分局长。电话:0797-5678**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2011)会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上诉人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计230,416.20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人民币;
3. 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读罢一审判决,再次顿感天旋地转,欲哭无泪。天理何在?公道何在?有人劝我:要相信法律,法律最终会还我一个公道。
上诉人的独子邱小毛,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S223线上,他完全有理由相信道路是平坦安全的,如果不是路面有异常隆起的障碍物,他一定还健康的活着,还是个活生生的大小伙子时常在我眼前晃来晃去,可现在却没了,没了。被上诉人作为S223线的管理者有义务对S223线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没有尽到这一法定职责,造成这一事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作为机动车一方是有偿使用公路,缴纳了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公路的机动车使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既不能安慰上诉人破碎的心,告慰冤死的邱小毛,也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警示作用,督促被上诉人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的事故。
一审法院明显是在偏袒强势的被上诉人,这一判决既不公正,也无良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公平、公正的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邱*京
2011年8月23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邱北京,男,汉族,196*年*月4日生,农民,住江西省会昌县西江镇*龙村***号。
因赣州市公路局会昌分局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上诉人赣州市公路局会昌分局(以下简称会昌分局)歪曲事实,上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这可从本案案卷中找到答案。
实际情况是这样: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就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调查、会昌县西江镇丰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附有八个知情者签字作证、2010年11月份微电脑打卡考勤表、2010年12月份工资登记表、会昌驾校培训费收据、邱小毛在广东省潮安县开户的银行存折等六份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死者邱小毛在2011年春节前在广东省潮安县彩塘镇的五金厂打工,2011年春节后进入会昌驾校学习开车。由于受害者邱小毛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在潮安县具体什么厂打工一时未搞清楚,后来经过认真仔细调查才发现了一组新的证据,因此,申请法庭第二次开庭提交。这组新的证据是地址在广东省潮安县彩塘镇金东村的有发抛光厂的证明,死者邱小毛2008年3月份至2010年10月份的每月工作量、单价及月工资记录,金东村治安费收据。这组新的证据地址明确具体,完全经得起核实调查。
这组新的证据中的每月工作量、单价及月工资记录是由一人登记在笔记本上,因为登记工作本就应固定一个人做,不可换来换去,这样才不会乱套。答辩人认为这恰恰证明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会昌分局据此认为这份证据是一次性成形、事后伪造显然是主观臆断,何况,答辩人还提交了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过,不知为什么上诉人会昌分局对其他证据却避而不谈?
上诉人会昌分局认为打工地点是农村,其实,只是这家工厂驻在潮安县金东村,并不能说受害者在农村打工。华能瑞金电厂就驻在赣县的某村,难道可以说在华能瑞金电厂工作的员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这里要说明的是金东村就在潮安县城。我们知道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硅谷都是驻在北京的中关村,我们当然不能据此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硅谷是农村。
受害人邱小毛只在家里过的春节,2011年2月23日就进入会昌驾校学习开车,居住在会昌县城,有会昌驾校培训费收据载明的日期为证,根本不是上诉人会昌分局所说的在家居住已达五个月之久。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赔偿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现实工厂用工的情况,打工者是弱者,无法要求工厂各种制度都很规范,这不是打工者能够做到的,因此,不能苛求受害方一定要提供劳动合同,完全规范的工资表等,这是强人所难,不切实际的要求。要知道,没有劳动合同,在法律上也承认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邱北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一审原告的委托,代理其参加诉讼,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明显偏袒一审被告
在一审中,被告承认是S223线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正是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对路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事发路段长期溃烂和异常隆起,从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造成一审原告之子邱小毛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被告疏于对路面管理和维护,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路段的路面溃烂和异常隆起存在了很长的时间,被告不但没有及时进行修复,也没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驾驶员邱小毛正常在公路上行驶,撞上竖向条状的隆起物,有驾驶摩托经验的人都知道,竖向条状隆起物极易造成摩托车侧翻,由此可知,之所以发生这一事故主要是一审被告的责任,只要公路上存在障碍物,发生事故是必然的,至于什么时间发生,发生在谁身上是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不能以此来否定事故发生的必然性,并借此来否定一审被告的责任。一审被告以为什么只发生一起事故,而不发生多次事故来狡辩,我们认为这不但是狡辩,而且是嗜血,是残忍,是无视他人生命。
现在国家虽然取消了直接向机动车使用者收取公路养路费,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通知》[国发(2008)37号]第二部分第6项的规定可知,公路养路费已计入成品油消费税内,实际上机动车使用者依然交纳了专项用途的公路养路费,也就是说机动车使用者仍然是有偿使用公路。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被告应当赔偿一审原告。
事故发生以后,一审被告没有总结经验教训,及时改进工作,而是一味的推卸责任。一审被告在一审中占尽便宜,仍然得寸进尺,仍然不满意,可见其内心并没有反省,并没有认识到错误,希望法庭能督促一审被告认识到工作上的不足,改正错误,撒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在全国有很多类似案件的判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根据法律的统一性原则,这些案例应当可以作为参考。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被告至少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二、 一审判决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不合法
一审判决对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费用,由于当时死者家属悲伤过度,疏忽保存相关票据,但根据经验法则可以确定是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被告应当单独赔偿一审原告精神抚慰金,而不是以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再乘以责任划分的百分比。
三、 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受害者邱小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外出打工多年,在一审中原告提交了会昌县西江镇丰龙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并附有知情人邱兴财、邱海洲、邱流春等八人签字作证,考勤表及工资登记表,会昌驾校培训费收据及广东省潮安县彩塘镇金东村有发抛光厂的证明、工资单予以证实。
并且,现在农村男青年都外出打工,以这一生活经验也可判定邱小毛出外打工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邱北京的上诉请求。
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桂明
2011年10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