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由谁行使股权的股东权利?

时间:2016-07-21 08:47:02    文章分类:律师实务

有这样一件股权出质纷争,A(下称出质人)与B(下称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出质人以其持有的某公司的70%的股权质押,向质权人贷款500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事后,质权人因对出质人的信誉产生怀疑,担心自己的合法债权受到损害,便提出“行使出质股权股东权利”的要求,主要是要求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等。其理由是:出质人的股权既然已经质押给自己并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则宣示自己对该股权拥有了占有权,自己理应以股东身份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笔者以为,以上纠纷其实质在于,股权出质后,该股权到底由谁来行使股东权利,质权人是否因质押而取得了股东资格。

  要厘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搞清两个概念:质押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质押合同是指为了明确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明确的是债权行为关系。而股权出质登记,是质权的设立,即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向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出质登记,明确的是物权行为关系。质权人因股权出质登记而取得对该质押标的物(股权)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利(除非合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只有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对该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权才能产生。从两者的关系看,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即行生效。是否进行股权出质登记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而股权出质登记则是以质押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

  其次要厘清股权出质登记后是否意味着股权的转移。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股权出质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股权出质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从而起到限制出质股权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而不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前提和结果。依据《物权法》第226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以上可以看出,股权出质后,该股权是作为特定债务的担保物,在股权之上只是特设了增加了担保物权。据此,出质人对该股权的某些权利因此而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该股权的所有人,仍然享有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等权利,其股东地位并不受到影响。所限制的只是该股权的转让。质权人是受益而非处置或者占有质押的股权。

  综上所述,质权人提出行使出质股权股东权利的要求是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的。笔者虚构上述案例同时也旨在提请质权人注意,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可以也应当在合同中作出相关约定,以制约出质人正确行使股东权利,防止可能出现的人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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