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8-08 15:43:31 作者:钟桂明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答辩人:钟*生,男,汉族,成年,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室,联系电话:1387079****。
答辩人:殷*英,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
答辩人:赣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中廷**室。法定代表人:殷*英。
答辩人因与原告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答辩人钟*生、殷*英对于从被答辩人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被答辩人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
二、 由于答辩人钟*生、殷*英与被答辩人对于利率的约定不合法,也就是对于利率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要求利率月息2分过高。过高的利率不只损害被告,同时也损害原告,而且也损害整个社会的经济。因为,过高的利率使被告不堪重负,往往造成借款人“破产”,这也就使原告的债权没有保证,也就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从大的方面讲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动荡。
三、 答辩人赣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也不是合同的担保方,《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丙方(保证方)是殷*洪,并且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期限的保证是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款方与出借方变更主合同时,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
再者,答辩人赣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股东钟*生、殷*英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钟*生、殷*英对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愿予以归还,逾期后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其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 致
会昌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钟*生
殷*英
赣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