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10 10:42:19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省**县**镇**村**路*号,身份证号码:362135196********。电话:158797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县***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省**县**有限公司。地址:**县****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县人民法院于20**年1月11日作出的(20**)*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县人民法院(20**)*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速即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支付违约金15201.15元;
3.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2004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县农贸市场第G幢一层03、04号店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合法,没有任何瑕疵,只是由于上诉人不慎将由上诉人所持的那份合同遗失,但上诉人提供了由中国工商银行**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所持的那份合同及首付款收据的复印件,并由该行加盖“与原件相符”的印章,这份合同及首付款收据应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一审所简单认定的上诉人只提供合同、首付款收据复印件。
上诉人与工行**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及上诉人归还按揭贷款的事实:2005年4月28日,上诉人与工行**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按惯例上诉人只提供身份证明及在合同上签字,具体进行操作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在工商南街分理处开立个人储蓄账户,账号151001920120096****为还款账户,工行**支行就是从该还款账户中扣划款项替借款人进行还款。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按揭贷款是由第三人偿还。至于第三人曾向上诉人的还款账户打入过部分款项是因为上诉人在第三人处有收益、有分红权,这正如甲要买房,甲向乙借钱,乙往甲的账户打款,甲以账户中的钱付房款,难道可以说这房子是乙买的?另外,第三人打入的款项是否与上诉人的收益数额一致,这是另一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硬是把两个法律关系扭在一起。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令人困惑。
被上诉人已交付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房产从未交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事实是这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由上诉人付清房款后,被上诉人就把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上诉人,由于当时该项目的其他地方还在收尾,双方本又是熟悉,于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又把空闲的房屋借给被上诉人、第三人存放工具、杂物。谁知会是刘备借荆州,有借无还?
但是,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
二、 一审判决以案外人的情况进行类推、臆断,完全没有证据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一审判决却拿案外人丁*、刘*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份签订的合同进行类推,从而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也是虚假合同,如果可以如此类推的话,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是与被上诉签订了买房合同的都是虚假合同。其实,案外人的合同与上诉人的合同没有任何可以类推的地方,因为具体情况完全不同。
三、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没违反任何法律,没有任何非法目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没违反任何法律,没有任何非法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上诉人自说自话说自已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有非法目的就能成立,这样任何合同都可以轻易撕毁。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是站在被上诉人的角度进行立论、辩解,没有一点公正的立场。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年1月24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