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盗窃案

时间:2012-07-26 11:16:11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宋**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和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在2012年3月23日(农历三月初三)这起案件的意见

2012年3月23日(农历三月初三)10时,被告人在会昌西江农贸市场,趁人没有注意,把王*英放在其摊位上用塑料盒子装的找零用的钱及一部红色翻盖旧手机盗走。盒子里面有现金1800余元。手机已很陈旧,按市场价至多值100元。

证明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兰英的陈述。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七)项、第二十六条(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应管制八个月。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2012年4月25日(农历四月初五)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2012年4月25日(农历四月初五)10时40分许,被告人见肖*福、刘*英夫妇摊位旁放着一个装有零钱的篮子,便趁肖*福、刘*英夫妇不备将该篮子提走,刚欲离开便被肖*福发现。经清点,该篮子中共有人民币1886.5元。

证明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肖*福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

被告人宋**将“该篮子提走,刚欲离开便被肖*福发现”,被告人宋**的偷窃行为,完全被被害人肖*福看在眼里,这一行为在肖*福的视力范围之内,“篮子”仍在肖*福的控制之内,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宋**是盗窃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也就是说,盗窃未遂,如果情节轻微,数额不大或者不是以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五条(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被告人宋**的这次偷窃行为是发生在前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之后,其数额应当不能累计。

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这起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宋**涉嫌盗窃犯罪,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人宋**只盗得1800余元人民币和一部旧手机,总的数额不足2000元人民币,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无时供时翻问题,具有悔改表现,且自愿认罪,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宋**作出罪当其罚的判决。

 

 

 

 

 

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桂明

2012年7月10日

量刑意见

 

会昌县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七的规定,对宋**盗窃案提出如下量刑意见:

一、  被告人宋天阳适应的法定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一)项规定,被告人相应的法定刑是管制。

二、  量刑的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宋**的量刑基准应为管制一年。

三、  量刑的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七)项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被告人可轻处10%;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在量刑基准中轻处20%。

四、建议宣告刑

根据量刑要素的比例,依照量刑的规则,建议被告人宋**的宣告刑为管制八个月。

 

 

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桂明

2012年7月10日

执业机构: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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