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22 08:25:33 作者:钟桂明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行政起诉状
原告:丁*高,男,汉族,生于1990年*月**日,住江西省会昌县庄口镇黄雷村丁屋组**号,身份证号:3607331990****3314,系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职员。联系电话:1597014****。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银富,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泉州劳动保障大厦。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燕,电话:1505989****。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美岭村美岭外***号。
原告丁江高不服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不受南字【2013】8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特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不受南字【2013】8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所作的决定书内容自相矛盾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不受南字【2013】8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又认定:“丁*高与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既然决定不予受理,怎么能又作“丁江高与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这,明显不合逻辑,自相矛盾。
二、被告所作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被告是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其实,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提供了如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打工资给原告的银行流水,工友的书面证言等;
(三)医疗诊断证明。
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发现原告的申请表内容有缺陷就应当要求原告及时补正,至于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这完全是用人单位不遵守劳动法规。这些,根本不能成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不受南字【2013】8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3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