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22 08:29:52 作者:钟桂明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行政起诉状
原告:钟*来,男,汉族,1965年**月8日生,住江西省会昌县庄口镇小坝村小坝口**号,联系电话:1597974****。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亨语 局长
联系电话:0597-2318915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84.37(28,270-15,785.6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农历5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龙岩市大豪**煤炭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7月15日经龙岩市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
鉴此,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2]0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龙岩市大豪**煤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双方都不服,均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龙新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原告)龙岩市大豪**煤炭有限公司应按规定为原告(被告)钟*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1074号判决书维持该判决。2013年5月底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只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85.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00元[(71.8-47)×0.3×2570元/月,不足10个月的按10个计算],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0元[257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00元[(71.8-47)×0.3×2570元/月,不足10个月的按10个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原告认为:(1)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由于龙岩市大豪**煤炭有限公司不提供工资表,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月工资,只能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补助金,其实,大家都知道挖煤工的工资远高于职工平均工资。(2)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的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与龙岩市大豪**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中,龙岩市大豪**煤炭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同意原告的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2570元/月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一方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督促政府依法行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新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钟*来
2013年7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