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22 08:33:26 作者:钟桂明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丁*高,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庄口镇黄雷村丁屋**号,身份证号码:3607331990****3314。联系电话:1597014****。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泉州劳动保障大厦。电话:22274685。
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美岭村美岭外28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39936-2。电话:1505989****。
法定代表人郑*燕,总经理。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行初字第74号判决,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诉讼请求
1、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不受南字(2013)8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受理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是为支持被上诉人另行寻找理由
一审法院本应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不受南字(2013)8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能否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等,并在一审判决书上作出评价。可是,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也没有作出任何评价,而是为支持被上诉人另行寻找理由,说什么“原告向被告提出以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于15天内补充提供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但至期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故意混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不对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是另行找一个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没有作为依据的“依据”,为被上诉人开脱,支持被上诉人。
其实,一审法院另行找的“依据”、理由,也是与事实完全不符。
二、一审法院指鹿为马,颠倒黑白,对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视而不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是于2013年12月6日签收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且也知道要在15天内补充提供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但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至期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事实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上诉人提交了一张第三人通过银行打报酬给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单(打印日期为2013-12-5),被上诉人认为该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打入的笔数也太少,不能说明问题。于是,上诉人在告知书要求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两张加盖了银行公章,打入笔数共为17笔的银行流水单(打印日期为2013-12-18)。这些证据见被上诉人的证据清单序号4。
在一审时,上诉人也特别提示了法庭注意这些证据,可惜的是,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视而不见,把有说成了无,白说成了黑。
三、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对关键证据的认定或对关键证据故意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认定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据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故意回避,在判决书上不作出评价,因为,一审法院也明知这些证据是伪造的,如果在判决书上认定了它们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也就站不住脚。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银行转账流水单,故意错误认定为“证据2为原告与第三人员工郑小燕之间的款项往来银行查询单”,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还有,就是在行政判决书的当事人部分都明确写明郑小燕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到认定证据的时候为什么郑小燕却成了第三人的员工?难道一审法院不知道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普通员工的区大区别?第三人承认,被上诉人也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通过银行支付报酬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却故意模糊为“款项往来银行查询”。一审法院故意在玩弄文字,玩弄法律,愚弄上诉人及公众,以达到支持被上诉人的目的。
对于署名为上诉人的“电梯安装资格证”,是在工伤认定时由第三人作为证据提交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摸过这本证书,如果这本证书是上诉人去办理的,怎么又会在第三人的手上?其实,这本证书是第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像片,再由第三人伪造上诉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的签名,以是泉州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送往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培训中心培训,再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证书。据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培训中心说,这本证书是由他们通过快递寄给泉州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已由其签收。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证据2系原告挂靠于泉州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理的电梯安装资质证”。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故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丁*高
2014年7月2日
附:一审行政判决书。
